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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2民初3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武汉市东西湖舵落口发旺五金钢材经营部与黄子清、潘云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东西湖舵落口发旺五金钢材经营部,黄子清,潘云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2民初3529号原告武汉市东西湖舵落口发旺五金钢材经营部。经营者陈妙祥。被告黄子清。被告潘云娥。原告武汉市东西湖舵落口发旺五金钢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发旺经营部)诉被告黄子清、潘云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刚、刘念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发旺经营部的经营者陈妙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子清、潘云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发旺经营部诉称,被告黄子清从2008年2月18日起,分四次在原告经营的位于东西湖的钢材市场门市部购买钢材。2008年2月18日,购钢材欠款12,870元;2008年2月20日,购钢材欠款8,136元,2008年5月19日,购钢材欠款6,439.4元;2008年5月28日,购钢材欠款12,883.5元;四次合计欠款40,328.9元。而后,被告黄子清于2008年7月11日通过邮政银行向原告付款5,000元;2010年8月22日通过农行向原告付款2,000元;又于2011年1月30日通过建行向原告付款2,000元;被告三次合计向原告付款9,000元。原告于2011年7月起多次向被告追讨其下欠的31,328.9元钢材款,被告一直以资金困难为由多次推诿,后于2015年12月至今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被告潘云娥与被告黄子清系夫妻关系,并且对被告黄子清向原告采购钢材施工的情况都知情,也参与了被告黄子清工地施工,故应当对被告黄子清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给付欠款31,328.9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发旺经营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四张、汇款凭证及被告黄子清户籍地XXXX村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黄子清在原告发旺经营部处赊购钢材,在送货单上签名“黄紫清”,之后又用其身份证上的姓名“黄子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发旺经营部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可以证明被告黄子清曾以“黄紫清”的名义从原告发旺经营部签收钢材并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原告发旺经营部起诉状中载明的事实均予以采信。审理中,被告黄子清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发旺经营部与被告黄子清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均以各自行为表明双方之间构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发旺经营部已经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黄子清就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黄子清向原告发旺经营部购买钢材的总欠款为40,328.9元,但其仅于2008年7月11日向原告付款5,000元;2010年8月22日付款2,000元;2011年1月30日付款2,000元;被告三次合计向原告付款9,000元,尚欠原告发旺经营部货款31,328.9元一直未付。被告黄子清长期不支付货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发旺经营部的合法权益,原告发旺经营部要求被告黄子清支付货款31,328.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云娥与被告黄子清系夫妻关系,故被告潘云娥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发旺经营部要求两被告共同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黄子清、被告潘云娥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东西湖舵落口发旺五金钢材经营部支付钢材货款31,32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234元,由被告黄子清、被告潘云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敏人民陪审员 刘 念人民陪审员 陈 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涂宇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