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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6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陈亚军、姚湘春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亚军,姚湘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6刑初378号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亚军,男,198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江苏省盐城市经济开发区。2002年7月2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江苏省盐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6月13日刑满释放。2010年4月20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元,2012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主动到颍上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经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辩护人孙爱东,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姚湘春,男,198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2017年4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主动到颍上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经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辩护人黄钰,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刑诉[2017]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亚军、姚湘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得被告人陈亚军、姚湘春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花艳、代理检察员胡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亚军及其辩护人孙爱东、被告人姚湘春及其辩护人黄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陈亚军受李某之托与被告人姚湘春一起乘坐同唐某(另案处理)驾驶的李某的浙J×××××奥迪Q5汽车到颍上县慎城镇江心洲七层塔坝子后面与林某商谈石灰质量问题,到约定地后,唐某将车停在林某驾驶的皖K×××××奔驰汽车后。双方在交流中,陈亚军、姚湘春与林某发生争执,随即陈亚军、姚湘春、唐某对林某实施殴打。期间,被告人陈亚军从奥迪汽车上拿一根螺纹钢筋棍对林某上身、下身等部位殴打,三人的殴打行为致林某面部、上身、下身等部位受伤。经颍上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林某的体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陈亚军2002年7月2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江苏省盐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6月13日刑满释放。2010年4月20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元,2012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被害人林某不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对被告人陈亚军、姚湘春从重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亚军及其辩护人孙爱东、被告人姚湘春及其辩护人黄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李某、姜某等人证言,户籍证明、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颍上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亚军伙同姚湘春等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亚军、姚湘春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提请适用法律适当,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陈亚军、姚湘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亚军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两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存在过错,与庭审中查证的事实不符,故两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对被告人陈亚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姚湘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亚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8年4月5日止)。二、被告人姚湘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8年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白 蕾审 判 员  李 江人民陪审员  唐美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余晓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