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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8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丁亮、刘凤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丁亮,刘凤景,杨刚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8民初389号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法定代表人:李中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腾达,男,汉族,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李丁亮,男,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被告:刘凤景,女,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被告:杨刚锤,男,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明农商银行)与被告李丁亮、刘凤景、杨刚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腾达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李中奇、被告李丁亮、刘凤景、杨刚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东明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李丁亮、刘凤景、杨刚锤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截止2016年11月21日的利息、罚息4857.74元,及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同时依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2、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丁亮于2015年9月30日在东明农商银行菜园集支行申请贷款20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6月29日,利率7.858333‰,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为杨刚锤。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刘凤景系李丁亮的配偶,夫妻存续期间的对外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现贷款已经逾期,违反合同约定。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判如所请。被告李丁亮、刘凤景、杨刚锤未到庭应诉与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刘凤景与李丁亮的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借据、山东省银监局批复、交易明细等证据,本院开庭进行了质证。被告李丁亮、刘凤景、杨刚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丁亮和刘凤景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30日,被告李丁亮与原告下属的菜园集支行(原菜园集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菜园集支行借款200000元给李丁亮,借款用途为购建材,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29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上述金额和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方采取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方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相关费用。同日,被告杨刚锤作为保证人与菜园集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杨刚锤为菜园集支行与李丁亮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300000元整;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债权人主张债权提前到期,债权人未受清偿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2015年9月30日,菜园集支行与被告李丁亮签署了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该借据显示:菜园集支行借给李丁亮200000元,贷出日为2015年9月30日,到期日为2016年6月29日,利率为7.85833‰。李丁亮在该借款借据上签名并摁了手印。菜园集支行于当日将借款200000元划入被告李丁亮指定的存款账户。借款发放后,原告认可被告李丁亮于2017年5月7日偿还本金3000元,于2017年6月15日偿还本金2000元,累计偿付利息18802.81元。因贷款已逾期,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95000元及部分利息、罚息未能清偿。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5年12月23日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菜园集信用社更名为菜园集支行,菜园集支行系原告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李丁亮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杨刚锤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李丁亮发放了借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李丁亮不能按约定时间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李丁亮借款时,尚属被告李丁亮、刘凤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此借款是被告李丁亮个人债务的情况下,该借款应属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丁亮、刘凤景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诉讼中又归还本金5000元,其下欠本金为195000元,被告已经归还的利息18802.81元,依法应予以扣除。因被告杨刚锤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李丁亮的借款发生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被告杨刚锤应按照合同约定在最高债权限额3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刚锤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丁亮、刘凤景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的诉请,因原告除交纳诉讼费外,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其它合理、合法的费用,故对此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李丁亮、刘凤景、杨刚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丁亮、刘凤景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一次性偿还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依合同约定利率利息、罚息分别自2015年9月30、2016年6月30日按本金200000元计算至2017年5月7日,自2017年5月8日起按本金197000元计算至2017年6月15日,自2017年6月16日起按本金195000元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止)。已偿付利息18802.81元应予以扣除。二、被告杨刚锤对上述债务在3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丁亮、刘凤景追偿。三、驳回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3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景圣磊审 判 员  崔付权人民陪审员  金 方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孔星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