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21民初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内蒙古亿鼎天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呼和浩特市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亿鼎天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1民初675号原告:内蒙古亿鼎天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东库街鼎盛华世纪广场综合楼20号楼14层8号。法定代表人:康国青,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和浩特市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呼哈路西侧正源小区1号楼。法定代表人:马正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勤,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狄谦,该公司员工。原告内蒙古��鼎天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呼和浩特市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亿鼎天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康国青、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被告呼和浩特市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勤、狄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1575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下设的工程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同时加盖了工程部公章。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内蒙古呼市××区、10层至17层精装修发包给原告,合同价款为1000元/平米(此价不含税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已将该工程投入使用。原���与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进行了结算,该工程总造价为11438343元,被告将剩余工程款1712751元作为质保金,现质保期已过,但被告拒不支付该笔工程款。被告呼和浩特市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求不认可。1、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同时加盖了工程部公章。该公章不属于正源公司备案的公章。该公章不具有签署合同的法律效力,签订的合同不生效。2、在诉状中提到的合同价款1000元/平方米。该金额严重超出市场价格。正源公司进行过一个调查,市场价大约在600元/平方米。3、在之前工程施工过程中有很多需要维修,而对方没有维修的事项。正源公司自行进行维修。暂计产生费用241728元,该费用都有凭证。4、在质保期内有业主报修工程质量问题。因为对方是精装修,装修上对方存在问题。我们有业主所报修的各类问题及需要���费的金额,目前统计出来的有15.4万元,不包括在上面说的241728元。故对方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认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工程承包合同》,拟证明双方之间就工程项目、装修范围、价款、工程款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其中,关于以房抵顶工程款的约定不明,并未约定具体价款、房屋的具体位置、房号、房屋面积等,该约定在本案中无法实现,应当以现金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工程洽商记录、造价核定单》,拟证明在原告施工中和被告约定精装修与简装修的洽商记录,其中约定了装修的工程造价。该洽商记录是双方结算依据。3、《工程洽商记录(技术核定联系单)》,拟证明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和被告就现场签证的工程量双方核定,该洽商记录是双方结算依据。4、《内蒙古亿鼎天成装饰工程公���BOBO悠乐城25#精装修结算单》,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工程总造价为11438343元。依据合同约定,工程余款(质保金)为工程价款的15%,即1715751元。5、《工程质量保修期验收审批单》,拟证明原告已经交付该工程,被告已验收;确定质量保修期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30日;该验收审批单为保修期的验收,现保修期已过,被告应当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质保金)的义务。被告呼和浩特市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真实性不认可。整个合同只有在最后一页有两个公章,两个人签字,骑缝的位置有一个公章,但是是被告的公章。落款加盖的公章不是正源公司的公章。周志伟不是正源公司的授权委托人。所以该合同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的问题都不认可。2、该记录表上面没有正源公司公章,没有正源公司授权委托人的签字,所以真实性以及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3、真实性、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没有正源公司公章,没有正源公司授权委托人的签字,该技术核定单是复印件。4、真实性、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没有正源公司公章,没有正源公司授权委托人的签字。5、真实性、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没有正源公司公章,没有正源公司授权委托人的签字。经审查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呼和浩特市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1、《正源公司已经支付的维修款项凭据》,拟证明原告的装修存在质量问题,也未及时进行维修,导致正源公司产生损失。2、《客户报修统计单》,拟证明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以及正源公司后续可能会造成的损失。3、《25号楼精装修已解决问题的明细列表》,拟证明在维修期间有些内容是通知原告过来维修,但是他们没有过来维修,我们自己维修的。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有康国青签字的单据认可。剩余没有康国青签字的不认可。同时关于判决书与本案无关,不认可,从证据上能够体现出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体现出来的公章与涉案合同的公章一致。说明合同是有效。扣款单所显示的时间在双方结算以前的。双方结算完毕以后就不存在扣款的问题。2、真实性不认可。不具有证明效力。3、不认可,我们现场住的两个维修人员,如果没有给我们维修人员或者给我本人打电话不认可。真实性、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如果给我们维修人员或者给我本人打电话的话。我认可。经审查对原告所举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第2、3组证据均为被告制作,对真实性不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下设的工程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呼市××区、10层-17层精装修发包给原告。合同第七条一、(1)约定,本合同价款的45%被告以现金形式按工程实际进度支付原告,40%的工程款以佰旺佳苑商品房按工程进度抵于原告,余款15%(其中5%为现金,10%为房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二年,两年内每年支付一次,分两次付清。若工程在交付使用后一年内没有发生工程质量问题,返修金额单项在500元以内,且户数≤1%的返修率)15%的质保金全额付清,如达不到上述标准,质保金顺延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进行了结算,该工程总造价为11438343元,被告已支付原告85%的工程款,其中45%��现金方式支付,40%以房抵顶工程款。剩余15%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未支付,现质保期已过。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就呼市金川开发区悠乐城XXX层、XXX层精装修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被告虽不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及合同上甲方处周志伟的签字及被告佰旺佳苑工程部的印章,认为周志伟不是正源公司的授权委托人。但被告认可原告为其开发的呼市××区进行精装修施工,该合同已实际履行。根据被告提供的”正源公司已经支付的维修款项凭据”,该组扣款通知单上均有被告佰旺佳苑工程部的印章及周志伟得签字,可以认定,该工程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及原被告为合同的相对方。被告提供了”正源公司已经支付的维修款项凭据”,想要证明因原告施工质量问题,被告支付20余万元的维修费���该组”扣款单”的日期均在双方签订结算单之前,被告已支付原告85%的工程款,被告所举该组证据的扣款应认定在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中,与质保金无关。被告辩称原告的精装修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会给被告造成损失,但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该辩称不予认可。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质保金1715751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剩余15%的质保金给付方式为5%现金,10%以房抵顶。原告称10%质保金以房抵顶原被告双方约定不明确,无法实现,应当按照实际工程款现金支付。在被告履行支付85%工程款过程中,有40%是以房抵顶工程款,双方应当按照当时的抵顶方式抵顶剩余10%的质保金,不存在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且若不按合同约定对被告有失公平。被告在庭审中亦称还有房屋用于抵顶工程款,不存在合同无法实现的问题,原告应当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主张自己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质量保修期验收审批单”,涉诉工程的质保期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30日,该工程已过质保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质保金。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工程款的15%为质保金,给付方式为5%现金,10%以房抵顶。现工程总造价为11438343元,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请为571917元。剩余10%的质保金,原告坚持要求被告以现金方式给付,与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不符,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主张自己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呼和浩特市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原告内蒙古亿鼎天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71917元;二、驳回原告内蒙古亿鼎天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42元,由被告呼和浩特市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747元,由原告内蒙古亿鼎天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4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 判 长 王 烁审 判 员 丁 洁人民陪审员 梁艳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冬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