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7民初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县支行与河北迁西景忠山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迁西县华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县支行,河北迁西景忠山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迁西县华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新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7民初80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7805134057G,住所:迁西县喜峰中48号路。负责人:邹海春,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玉杰,女,系该行业务部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国银,男,系该行客户部经理。被告:河北迁西景忠山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7670342325F,住所:迁西县三屯营镇至山庄村。法定代表人:王恩印,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崔广生,男,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曹君英,女,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迁西县华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7795483842U,住所:迁西县立新街。法定代表人:王恩印,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崔广生,男,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曹君英,女,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华,男,197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迁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曹君英,女,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迁西支行)与被告河北迁西景忠山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景忠山公司)、迁西县华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天公司)、王新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迁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杰、吴国银,被告景忠山公司、华天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广生、曹君英,被告王新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君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农行迁西支行诉称,2010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景忠山公司签订编号为13101201000000339的《中国农业银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景忠山公司发放贷款5000万元,期限7年。该贷款由被告景忠山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编号为13902201000002476,并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合法有效。同时追加华天公司、王新华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编号为:13901201000010284。上述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景忠山公司发放了贷款,并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目前剩余贷款余额1500万元。2016年10月31日以后,被告景忠山公司未能依约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和保证人催收,上述被告均未能偿还所欠款项,已构成实质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规定及合同约定,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景忠山公司偿还所欠贷款本金1500万元和利息570707.23元(计算截至2017年3月20日),及至清偿之日止的所有利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合法有效的抵押权,并对抵押物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华天公司、王新华对被告景忠山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清偿所欠原告贷款本金1500万元和利息570707.23元(计算截止2017年3月20日),及至清偿之日止的所有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景忠山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0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万元的情况属实。借款后,我公司按合同约定时间还款,后期因整个经济形势低迷,公司还款出现了困难,但我公司一直在积极筹措资金还款。自2011年至今,我公司已还借款本金3700万元。其中2017年2月至4月25日短短两个月,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万元。在原告诉讼后,即2017年4月25日,我公司还本金200万元。另外,我公司已按约定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全部利息,原告不应计收复利。至今,我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万元,原告应按本金1300万元计算利息。我公司并非有意拖欠原告借款,恳请法院及原告给予一定期限以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华天公司辩称:我公司为景忠山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万元进行担保属实。本案中的借款既有借款人景忠山公司用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作抵押的物的担保,又有我公司提供的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我公司仅对景忠山公司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另外,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先就景忠山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如果其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不足以偿还原告贷款,再要求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新华答辩意见同被告华天公司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证明借款事实存在,就利息及还款等做了明确约定。证据二、借款凭证,证据三、分期还款补充协议,均证明原告与景忠山公司借款事实存在,及明确约定相关借款利息的计收方式和还款期限。证据四、保证合同,证明华天公司和王新华对此笔贷款具有连带保证责任,具有担保义务。证据五、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证据六、土地他项权证,证据七、在建工程抵押证明,均证明原告对被告景忠山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合法有效的抵押权并对抵押物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为:位于迁西县三屯营镇至山庄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64068.25平方米)、万松禅苑在建工程(建筑面积面积14217.83平方米)。被告景忠山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款合同中关于复利和罚息约定部分,我公司已经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全部利息,截止到2016年12月20日。所以说本案不涉及复利问题。2016年12月20日前没有复利。我们逾期偿还本金可以按合同约定计算罚息,但是不能再对罚息计收复利。理由是罚息就是对逾期还款承担的违约责任,如果再对罚息计收复利就相当于被告承担了双重违约责任,对被告不公平。被告华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原告应当先就景忠山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不足以偿还原告贷款时再由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新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同华天公司的意见。被告景忠山公司提供的证据有:2017年还款凭证,证实2017年2月24日还本金400万元,2017年3月13日还本金400万元,2017年3月14日还本金300万元,2017年4月25日还本金200万元,计1300万元。原告对被告景忠山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景忠山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华天公司、被告王新华未提供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景忠山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景忠山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景忠山公司签订编号为13101201000000339的《中国农业银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景忠山公司发放贷款5000万元,期限7年;该合同第三条约定了利率(执行浮动利率)、逾期罚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复利(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贷款由被告景忠山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编号为13902201000002476,抵押物为景忠山公司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64068.25平方米【迁国用(2009)第098号】和万松禅苑在建工程14217.83平方米,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由被告华天公司、王新华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编号为:13901201000010284,该保证合同第六条第2项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景忠山公司发放了贷款5000万元。2016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景忠山公司签订分期还款补充协议,约定:2016年5月31日前被告景忠山公司还款100万元,2016年10月31日前还款1100万元,2016年12月8日前还款1600万元。原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继续履行。至2016年12月20日被告景忠山公司还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600万元。利息结清至2016年12月20日。被告景忠山公司于2017年2月24日还本金400万元、2017年3月13日还本金400万元、2017年3月14日还本金300万元、2017年4月25日还本金200万元。现,被告景忠山公司还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万元,2016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未支付。本院认为:2010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景忠山公司签订的编号为13101201000000339的《中国农业银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景忠山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返还本金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景忠山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的规定,被告景忠山公司从逾期之日起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及复利。原告与景忠山公司签订的编号为13902201000002476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景忠山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迁国用(2009)第098号,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64068.25平方米;万松禅苑在建工程14217.83平方米]享有抵押权,对抵押物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与被告华天公司、王新华签订的编号为13901201000010284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该保证合同第六条第2项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在实现抵押权之前要求被告华天公司、王新华对被告景忠山公司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应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迁西景忠山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00元,并自2016年12月21日起以被告迁西景忠山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所欠借款本金数额为基数按双方签订的编号为13101201000000339的《中国农业银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逾期罚息、逾期复利标准计算支付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二、如被告河北迁西景忠山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期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县支行有权以抵押物{座落于迁西县三屯营镇至山庄村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迁国用(2009)第098号,面积64068.25平方米]和万松禅苑在建工程(建筑面积14217.83平方米)}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河北迁西景忠山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河北迁西景忠山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清偿;三、被告迁西县华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新华对被告河北迁西景忠山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应偿还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迁西县华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新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北迁西景忠山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12.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计62612.1元由被告河北迁西景忠山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迁西县华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新华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桂英人民陪审员 郭凌云人民陪审员 魏 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红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