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3民初3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李洪明与樊延坤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明,樊延坤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3民初3145号原告:李洪明,男,197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被告:樊延坤,男,198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张店区。原告李洪明与被告樊延坤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延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维修款3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0日,被告樊延坤到原告处修车,更换汽车零部件等费用共计花费3300元,车辆修好后,被告来提车时没有带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3天左右支付修理费,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维修款,被告经各种理由推诿,截止起诉之日,被告长达一年多时间拒不支付维修款。被告樊延坤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院向被告樊延坤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但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被告樊延坤到原告李洪明处修车,共计花费人民币3300元,被告樊延坤提车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现原告以多次催讨未果为由诉来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被告的名片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要求原告修理汽车后,应按结算支付尚欠的修理费33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修理费,系违约,应负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延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洪明汽车修理费人民币3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樊延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世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华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