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1民初2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与牛光景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鑫牛机械有限公司,牛光景,牛娟,马连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 x B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2779号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全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其堂,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峰,山东点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州市鑫牛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光景,经理。被告:牛光景,男,195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牛娟,女,198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马连菊,女,1955年3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州市鑫牛机械有限公司、牛光景、牛娟、马连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其堂、许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州市鑫牛机械有限公司、牛光景、牛娟、马连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青州市鑫牛机械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利息219313.11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复利及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共计1319313.11元;2、判令牛光景、牛娟、马连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0日,被告牛光景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为青州市鑫牛机械有限公司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8年12月19日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房地产担保,并在青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2014年12月19日,被告青州市鑫牛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青州市鑫牛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利率按正常年利率8.4%、逾期年利率按借款时执行利率加罚50%计算,期限为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18日;同时牛光景、牛娟、马连菊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对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现该笔借款本息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青州市鑫牛机械有限公司、牛光景、牛娟、马连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按照合同约定,判令被告偿还所欠我行贷款本金1100000元及利息219313.11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复利及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实现抵押物价值优先偿还我行贷款本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13年12月20日,被告牛光景与原告签订(青农商行)高抵字(2013)年第122003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2、2014年12月19日,被告青州市鑫牛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青农商)流借字(2014)年第1220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3、2014年12月19日,牛光景、牛娟、马连菊与原告签订(青农商)保字(2014)年第1220001号保证合同一份;4、编号为(青农商行)高抵字(2013)年第12200300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房地产抵押清单一份及用于抵押的青房权证昭德私字第2004005**号房产证和青国用(2003)第03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5、2014年12月19日No.003087076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6、利息计算清单一份;7、2014年12月19日出具的青州市鑫牛机械有限公司委托牛娟与原告办理借款手续的授权委托书一份;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且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述涉案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向青州市鑫牛机械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后,青州市鑫牛机械有限公司理应按照约定归还。因青州市鑫牛机械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各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有权要求青州市鑫牛机械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有权要求担保人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青州市鑫牛机械有限公司以其名下的房地产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对抵押物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且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州市鑫牛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利息219313.11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复利及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二、若被告青州市鑫牛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薄』告青州市鑫牛机械有限公司名下青房权证昭德私字第2004005**号房产和青国用(2003)第0319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经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在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牛光景、牛娟、马连菊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并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州市鑫牛机械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37元(已减半),由被告青州市鑫牛机械有限公司、牛光景、牛娟、马连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法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