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崔康林、王巍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康林,王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刑初47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康林,男,1982年4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林甸县,汉族,大学文化,北京机要通信局职工,住北京市通州区,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通州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9月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巍,女,1990年6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延寿县,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北京市通州区,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延寿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9月2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7]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康林、王巍犯抢劫罪,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康林、王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康林伙同被告人王巍于2016年7月25日10时许,将杨某某(女,25岁,黑龙江省人)约至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人卫酒店1512房间,采取殴打、威胁等暴力手段,强迫杨某某以支付宝转账方式向其二人支付人民币共计14600元,并胁迫其写下欠款5万元及Iphone5s、Ipadmini2各一部的欠条2张。二人的行为至杨某某“左乳房、腹部、左上臂等皮肤挫伤”,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杨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被告人崔康林、王巍后自动投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转账记录照片等,指控被告人崔康林、王巍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崔康林、王巍当庭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康林曾与杨某某相处并自愿为杨某某花过一些钱。2016年7月份,崔康林的现任女友王巍得知崔康林仍与杨某某有联系,后王巍与崔康林商议将杨某某约出对杨某某进行报复。7月24日,王巍、崔康林在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人卫酒店开房,次日崔康林将杨某某约至该酒店1512房间,王巍在外等候。杨某某进入该房间后,王巍进入房间对正在洗澡的杨某某进行殴打,杨某某欲逃跑时崔康林予以阻止。期间,王巍、崔康林使用手机和Ipad对赤身裸体的杨某某进行录像,后以要回崔康林曾经给杨某某的花费为由,威胁杨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交付人民币14600元并书写欠款5万元及欠Iphone5s、Ipadmini2各1部的欠条两张。7月27日杨某某报案,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崔康林、王巍自动投案,二被告人作案使用的Iphone6s、Iphone6手机及Ipad被起获,现扣押在案。二被告人的行为致杨某某“左乳房、腹部、左上臂等皮肤挫伤”,经鉴定属轻微伤。后二被告人退赔了杨某某的人民币14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崔康林、王巍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转账记录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康林、王巍法制观念淡薄,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触犯了刑法,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康林、王巍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接公安机关电话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事发后积极退赔了杨某某的钱款,故本院对二被告人所犯罪行均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在案之Iphone6s、Iphone6手机及Ipad系犯罪工具,依法应予没收。综上,根据被告人崔康林、王巍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犯崔康林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犯王巍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缴纳)。三、在案之Iphone6s、Iphone6手机及Ipad,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清岱人民陪审员 孙冀鹏人民陪审员 常文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鑫-2--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