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民辖终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南通伟鑫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与盐城市三霸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盐城市三霸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南通伟鑫文体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民辖终2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三霸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法定代表人:李湘美,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伟鑫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法定代表人:张全,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盐城市三霸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伟鑫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2017)苏0623民初28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三霸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按照双方交易习惯,货物都是在上海市嘉定区实际完成交付转移所有权的,在合同没有约定履行地的情形下,应以当事人履行合同特征义务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买卖合同特征义务为标的物交付,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上海市嘉定区。而被告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或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明确了对合同履行地的识别规则,即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并无证据表明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有过约定,而本案系伟鑫公司提起的要求支付货款之诉,该公司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江苏省如东县为合同履行地。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伟鑫公司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或者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 艳审判员 蔡荣花审判员 沙 楠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