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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2执异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江苏恒茂管业有限公司与玉溪太平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玉溪太平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恒茂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182执异45号异议人(被执行人):玉溪太平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春和镇黑村村委会7组15幢5号。法定代表人:刘加荣。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兵。申请执行人:江苏恒茂管业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扬中市八桥镇永兴村永进桥。法定代表人:徐志祥。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兴文,扬中市长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在本院执行玉溪太平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恒茂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玉溪太平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院(2017)苏1182执1174号执行通知书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举行听证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玉溪太平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依据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1民终4号民事调解书,其公司已提前履行30万元,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13日提货之后并未就短少产品赔偿事宜进行商谈,其公司于2017年6月7日已致函申请执行人要求结算相关款项。其公司已履行调解书约定的义务。听证中表示对短少产品价值4万余元愿意赔偿,但不承担违约金6万元。要求终止执行本院(2017)苏1182执1174号执行通知书。申请执行人江苏恒茂管业有限公司称,玉溪太平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2017)苏11民终4号民事调解书第二条即时给付短少产品赔偿款,应按第四条承担违约金6万元和执行费。关于短少产品的赔偿数额,有双方签字认可的退回总数单和合同约定的价格,当场就能计算出来。本院查明:玉溪太平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恒茂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7)苏11民终4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如下:一、上诉人玉溪太平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江苏恒茂管业有限公司货款30万元;二、被上诉人江苏恒茂管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0日前至上诉人玉溪太平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自提产品(……),玉溪太平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予以配合,上述产品如有短少,由玉溪太平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予以赔偿;三、一审案件受理费14315元,由被上诉人江苏恒茂管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619元,减半收取5309.5元,由上诉人玉溪太平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四、任何一方违反上述约定,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6万元;五、双方就本案再无任何纠纷。之后,玉溪太平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3日付款30万元,江苏恒茂管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3日自提产品,短少产品双方签字认可。依江苏恒茂管业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执行,要求玉溪太平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产品赔偿款47177元、承担违约金6万元及执行费。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互有履行义务,没有约定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本案中,根据调解书第二条,江苏恒茂管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3日至上诉人玉溪太平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自提产品,玉溪太平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同时履行短少产品赔偿义务。因玉溪太平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同时履行赔偿义务,则应按调解协议第四条向对方支付违约金6万元。本院立案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玉溪太平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终止执行本院(2017)苏1182执1174号执行通知书的主张于法无据,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玉溪太平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朱琴梅人民陪审员  张剑敏人民陪审员  张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钱 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