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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91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8-31

案件名称

周利与山东泰开互感器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利,山东泰开互感器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91民初317号原告:周利,男,1968年3月8日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瑜杰,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群,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泰开互感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高新区。法定代表人:王均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学,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瑶,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利与被告山东泰开互感器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瑜杰、被告山东泰开互感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学、李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告在被告公司的股东资格;2、要求被告将原告姓名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将原告作为股东向工商登记机关予以登记;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3月14日,原告与赵文林、刘学敏等43人共同签署了《山东泰开互感器有限公司章程》,并于同日申请设立该公司,章程规定:被告注册资本400万元,原告出资1万元,占股比例0.25%。2004年11月18日,被告注册资本由400万元变更为800万元,原告此次出资1万元,累计出资2万元,占股比例不变。2006年7月1日,山东泰开隔离开关有限公司出资1,200万元,第一次实缴240万元,后经股东会决议,该实缴的240万元转让给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股东,原告受让0.6万元,其余920万元由包括原告在内的43位自然人以货币出资,其中原告出资2.4万元。原告此次增资3万元,累计出资5万元;2008年9月19日被告增加注册资本2,700万元,该增加部分按照全体股东原出资比例同步增加,原告此次增资6.75万元,累计出资11.75万元,占股比例0.25%。被告章程关于剥夺股东股权的规定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条款;原告未实施违反章程的同业竞争经营行为,不能根据安能公司和被告的经营范围推定原告存在上述行为。被告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召开股东会剥夺原告股权不当,且该股东会决议未通知我;2013年转让股权的股东会决议非我本人签名,股权在未告知原告情况下转让给泰开电控公司,该决议对原告无效,故要求确认原告的股东资格。被告山东泰开互感器有限公司辩称:一、2003年公司章程明确禁止股东与公司进行同业竞争,否则可以取消其股东资格,原告已在该章程上签名。后原告与妻子合伙经营与泰开集团存在同业竞争的安能公司,2009年3月19日泰开集团做出将原告除名的股东会决议,泰开集团作为母公司,其作出的除名决议,适用于包括被告在内的泰开所有子公司;且2010年8月23日,被告也召开股东会,做出了没收其出资,解除其股东资格的决议;二、被告现在的股东为泰开电控公司,原告的出资现已转给泰开电控公司并已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现原告要求确认股东资格事实上存在履行不能;三、原告于2010年知悉被告作出的股东会除名决议,现间隔六年后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违反章程规定,已不符合本公司股东的资格条件,且被告经股东会决议解除其股东资格,在没有确认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之前,原告诉请确认股东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3月14日,原告与赵文林、刘学敏等43人共同签署了《山东泰开互感器有限公司章程》,并于同日申请设立山东泰开互感器有限公司,章程第七条规定:“公司经营范围为互感器、变压器、避雷器、高低压计量箱等电力设备及零部件加工;绝缘制品、浇注互感器及电器配套产品的生产”。第九条规定“被告注册资本400万元,自然人股东共计43人,其中原告出资1万元,占股比例0.25%”。第十六条第十项规定“股东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营业或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营业或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归公司所有,情节严重的,除应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股东会有权无偿没收其对本公司的全部出资”。章程制定后,包括原告在内的43位股东均在章程上签字。被告于2003年3月25日核准登记成立。根据工商登记记载:2004年11月18日,被告注册资本由400万元变更为800万元,原告此次出资1万元,累计出资2万元;2006年7月1日,经股东会决议,山东泰开隔离开关有限公司作为公司新股东出资1,200万元,分五期缴纳,第一次实缴240万元;2007年9月13日,经股东会决议,泰开隔离开关公司实缴的240万元股权转让给包括原告在内的43位股东,其中原告受让0.6万元,转让后泰开隔离开关公司不再持有股权;其余920万元由包括原告在内的43位自然人股东出资,其中原告出资2.4万元,至此原告累计出资5万元;2008年9月19日,经股东会决议43位股东按照原出资比例同时增加出资,以增加公司资本2,700万元,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4,700万元,原告此次增资6.75万元,至此原告累计出资11.75万元,占股比例0.25%。2013年8月26日,经股东会决议将全部股权20000万元转让给新股东山东泰开电控有限公司,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诉讼过程中,原告对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做出的《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中“周利”的签名存有异议并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鉴定,以上签名字迹不是周利书写形成。同时查明,被告系泰开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原告曾在泰开高压开关公司销售部门任职。被告认为原告与家人共同经营与被告存在同业竞争关系的泰安安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能电气集团),违反了公司章程规定,泰开集团于2009年3月19日召开股东会,股东会决议“认为周利涉嫌从事损害公司利益的活动,给公司信誉和效益产生了影响,根据章程规定,没收其对本公司的全部出资,但考虑到周利同志曾为集团的发展做过一定的贡献,经股东会会议一致同意,集团公司以其原始出资的八倍共计40万元人民币将其股权收回,转入集团往来账,待与其有关的其他账目全部清理完毕后一并结清”。该次股东会出席股东36人,占代表注册资本19700万元中的19355.25万元,即表决权的98.25%,到会股东均在决议上签名。决议于2009年8月27日邮寄送达,原告配偶马英签收。庭审过程中,被告又提交2010年8月23日的股东会决议一份,决议内容同上,另行明确原告在被告公司的出资及权益按照集团规定处理。被告称该决议原件遗失,股东签名系在本案起诉后由原股东补签,决议口头通知原告,但原告对此持有异议,被告亦未提供口头通知证据。另查明,安能电气集团(原名泰安安能电气有限公司),于2001年5月16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为马英、马伟,法定代表人马英,系原告配偶。马英出资比例占80%,马伟占20%。2004年2月,股东变更为马英、马伟、玛丽·马,马英持股50%;2008年5月9日,马英出资4,460万元,持股89.2%;2008年7月7日,该公司更名为泰安安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并先后设立泰安安能箱变有限公司、泰安安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泰安安能成套框架有限公司;2009年3月16日,玛丽·马将股权转让给吴美娜;2009年9月27日,马英向安能电气集团出资7,460万元,持股93.25%;2010年3月30日,原告担任泰安安能箱变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为安能电气集团和原告,原告持股20%;2010年6月12日,原告担任泰安安能电气集团股东,持股比例3.75%并曾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11月25日,原告同时担任安能成套框架有限公司和安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两公司股东均为安能电气集团和原告,原告持股均为20%。再查明,安能电气集团经营范围为变压器、高低压电气成套设备、家用电器、五金建材、电脑及电子产品制造、维修;销售本公司制造的产品;电脑软件开发;承接承装电力设施工程;10万千瓦发电机组以下的整体工程及相同电压等级的变电站,安装维修及整体工程施工。安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承接承装电力设施工程,10万千瓦发电机组以下的整体工程及相同电压等级的变电站,安装维修及整体工程施工。安能成套框架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高低压开关成套柜体的生产、销售;辅助设备、元器件等产品的生产、销售。泰安安能箱变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箱式变电站、开闭所、电缆分支箱及配套土建工程辅助设备、元器件、砖石结构箱体及其他非金属结构产品生产、销售和维修。被告现行章程规定的经营范围为各类互感器、传感器、避雷器、试验设备、高低压计量箱等电力设备及零部件加工、电缆附件、复合绝缘子、套管、仪器仪表、电力设备仿真试验模型、电力设备实训模型的设计、生产、销售、安装、调试、维修、租赁及技术服务,研发、销售电力试验车、计量车及零配件、计算机软、硬件,承装电力设施,电气设备计量检测服务等。对比安能集团与被告的经营范围,相近部分有:变压器;安能子公司与被告的经营范围相近部分有:1、被告的“电缆附件”与安能箱变的“电缆分支箱及配套土建工程辅助设备、元器件”;2、被告的“承装电力设施,电气设备计量检测服务(承试)”与安能电力安装公司的“承接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工程”;3、被告研发计算机软、硬件与安能集团的电脑软件开发。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章程中有关股东违反竞业禁止条款股份予以没收,除名股东资格的条款效力;二、原告经营安能集团的行为是否构成了竞业禁止;三、原告的起诉是否超出诉讼时效。关于焦点一、竞业禁止条款的效力问题。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是股东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载明了公司组织和活动的基本准则。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股东除名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诚信股东的合法权益,保护公司的长远健康发展。当股东出现侵犯公司利益或者侵犯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时,其他股东可以通过合法的方式保护自身利益。被告的公司章程中对股东除名事项明确规定“股东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营业或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该规定不违反国家的强制性法律、法规,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序良俗,应为有效条款,对全体股东均有约束力。焦点二、关于原告是否构成竞业禁止的问题。根据工商登记记载,2010年3月之前,原告未在安能集团任职,其配偶马英担任该集团法定代表人,2010年3月30日后,原告陆续在安能集团及其子公司入股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对比安能集团及其子公司与被告的经营范围,虽非完全一致,但相同程度较高,双方在各自经营期间存在实质上的竞争关系。而成为股东就意味着直接或间接参与公司经营或将从公司的经营中受益。原告成为安能集团的股东或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了被告章程的规定,原告已实质性丧失了被告的股东资格。焦点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庭审中,被告辩称2010年8月23日的股东会决议口头告知原告,因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故对被告辩称原告对该股东会决议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2013年8月26日的股东会决议中“周利”的签名问题,经鉴定该签名非周利书写,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故该股东会作出的有关股权转让的决议,原告是否签名不必然影响股东会决议的效力。综上,原告作为被告的股东签署了公司章程,该章程中对股东竞业禁止的规定不违反国家的强制性法律、法规,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序良俗,应为有效条款;因原告参与经营其妻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安能集团,且两公司之间经营业务存有相同,故原告行为已构成了竞业禁止,依据被告公司章程第十六条第十款的规定,原告已实质性丧失了被告的股东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周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汝德审 判 员  田雅君人民陪审员  安儒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