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5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许强、许文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强,许文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5刑初176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强,男,回族,1992年2月10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无业。住西宁市。2017年2月16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4月12日因本案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西宁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许文清,男,回族,1968年4月18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无固定职业。住西宁市。2017年3月8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6月13日由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许强、许文清故意伤害一案,由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强、许文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0日上午15时许,在西宁市城北区建北巷星光敬老院十字路口,被告人许强因琐事同被害人牟某发生争执并撕打,后被告人许强伙同被告人许文清共同对被害人牟某实施殴打,致牟某手掌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牟某右手手掌第五掌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在本案侦查阶段,被告人许强、许文清与被害人牟某达成协议,赔偿牟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牟某对被告人许强、许文清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许强、许文清从轻处理。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害人牟某报案材料、陈述笔录、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归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民事调解书、谅解书等,被告人许强、许文清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强、许文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强、许文清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许强、许文清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被告人许文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庞俊峰人民陪审员 朱生福人民陪审员 王秀芬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