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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执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高一峰、刘鲲合同纠纷仲裁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高一峰,刘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执88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猎德大道68号广州民生大厦。负责人邱尚启。被执行人高一峰,男,197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执行人刘鲲,女,1971年5月22日,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被申请人高一峰、刘鲲合同纠纷仲裁一案,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作出的(2015)穗仲案字第6034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高一峰、刘鲲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人民币535,759.38元及利息,并承担执行费人民币7,757.59元和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因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本市奉贤区,为便于执行,本院现指定本案由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2015)穗仲案字第6034号仲裁裁决由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方 敏审 判 员  吴 军代理审判员  余运所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闵晓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