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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1民初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龚小平与南城县宏鑫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小平,南城县宏鑫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1民初737号原告:龚小平,男,197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江西省南城县,委托代理人:洪火才,男,196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南城县农商银行职工,住江西省南城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南城县宏鑫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城县建昌镇建昌北大道2号。组织机构代码67498745-4。法定代表人:翁贤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志吉,江西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龚小平与被告宏鑫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洪火才、被告委托代理人曾志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小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终止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元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及《承包合同补充协议》。2、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宏鑫卡拉OK营业部押金1800000元,并承担逾期给付承包押金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9月1日至还清款时)。事实和理由:2010年元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宏鑫大酒店卡拉OK营业部《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所属的酒店卡拉OK营业部承包给原告经营至2016年元月4日,原告向被告交纳承包押金180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如承包期间原告无需交纳承包费(实际是以承包押金利息抵付月承包费)。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了被告承包押金1800000元并对卡拉OK经营场所进行了装饰、装修。2012年5月19日开始,因被告对整个宏鑫大酒店进行装修,影响了原告对卡拉OK场所的经营,双方于2012年5月19日签订了一份《承包补充协议》,约定:因装修影响卡拉OK一天,经营期限顺延一天。因此,本应至2016年元月4日到期的承包合同便顺延至2016年9月1日。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前来卡拉OK营业场所办理交接手续,返还原告交纳的经营押金,但被告至今未与原告办理交接手续,亦未返还原告经营押金1800000元。被告宏鑫公司辩称,1、不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及《承包补充协议》。因合同约定可以由原告继续承包租赁,而延期被告还款。2、被告宏鑫公司欠原告1800000元经营押金属实,但暂时无能力偿付。因宏鑫公司的13层酒店包括租金、房屋全部抵押给了银行贷款,已无分文财产抵债。综上,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宏鑫公司不予还款和不负担违约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元月1日,被告宏鑫公司(甲方)将所属的酒店中现有的卡拉OK营业部承包给原告龚小平(乙方)经营,为此双方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承包人龚小平,承包期限6年,自2010年元月5日至2016年元月4日,承包押金1800000元不计利息,甲方在乙方承包期限内不得收取任何承包费,承包期满后甲方应返还原告交纳的承包押金1800000元,不得拖欠,如违约甲方按每天3000元计赔,并允许乙方无偿继续经营至返还全部押金止。承包合同的乙方有龚小平、杨芳红、尧永明、周福林签名,丙方饶建华作为见证人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龚小平按照合同约定分多次向被告交付经营押金共计180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将宏鑫大酒店转包给他人经营需对酒店进行重新装修,导致乙方无法继续正常经营,为此,原、被告及丙方签订一份《承包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同意在装修期间暂停营业,卡拉OK承包合同结束后,按装修暂停期间顺延合同期限,即装修影响卡拉OK营业一天,顺延一天。顺延期间乙方不再缴纳任何承包费用。《承包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暂停期间自2012年5月19日至装修完全结束交付使用为止。后原告因宏鑫大酒店装修暂停营业8个月,根据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承包合同顺延至2016年9月1日。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办理卡拉OK营业场所交接手续,并返回经营押金180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与原告办理交接手续及返回经营押金1800000元。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书》、《承包补充协议》各一份、收款收据2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及《承包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龚小平按照合同约定分多次向被告交付经营押金共计1800000元。承包合同到期前,因酒店重新装修影响原告正常经营,原、被告双方协商按装修暂停期间顺延合同期限,暂停期间自2012年5月19日至装修结束交付使用时止。关于上述“装修结束交付使用时”,即有关承包合同的到期日,原告提出,因宏鑫大酒店重新装修原告卡拉OK暂停营业8个月,根据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承包合同顺延至2016年9月1日,即合同到期日为2016年9月1日。对此,被告辩称,合同约定可以由原告继续承包租赁,而延期被告还款,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故对于原告提出的承包合同已于2016年9月1日到期,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终止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元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及《承包补充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经营押金180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承包合同约定“如违约甲方(被告)按每天3000元计赔”,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6年9月1日至还清款时止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被告还提出,因宏鑫公司的13层酒店包括租金、房屋全部抵押给了银行贷款,已无分文财产抵债,暂时无能力偿付。该辩称意见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元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及《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二、被告南城县宏鑫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龚小平经营押金18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6年9月1日至还清经营押金时止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减半收取10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梅晓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廖丽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