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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81民初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彭晓丽与被告周国斌、谷娥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晓丽,周国斌,谷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81民初969号原告:彭晓丽。被告:周国斌。被告:谷娥。原告彭晓丽与被告周国斌、谷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晓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国斌、谷娥经本院传票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彭晓丽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保全,请求依法查封被申请人周国斌、谷娥所有的位于耒阳市五里牌街道办事处体育路紫荆府A-16栋401房一套并冻结俩被申请人工资账户及住房公积金。本院于2017年4月27作出了民事裁定,查封被申请人周国斌、谷娥所有的位于耒阳市五里牌街道办事处体育路紫荆府A-16栋401房,并冻结俩被申请人住房公积金。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晓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84000元及约定的利息65600元。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请为:变更利息为自2016年10月16日起按月息1.6%支付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5日被告周国斌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分别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84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6%,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本院起诉。被告周国斌、谷娥未应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公民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被告周国斌、谷娥的身份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2、借条原件,证明被告周国斌于2016年10月15日向原告彭晓丽借款684000元并约定月息为1.6%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5日,被告周国斌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经结算,被告共向原告借款计684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约定按月利率1.6%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偿还分文,亦未支付利息,故酿成纠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彭晓丽向被告周国斌提供了684000元的借款,被告周国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且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经原告催收后,至今未偿还,已构成违约。被告周国斌应偿还原告借款684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10月16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月息1.6%支付利息,因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双方已约定了利息即年利率19.2%,且该利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谷娥对该债务与被告周国斌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因被告谷娥与被告周国斌是夫妻关系,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彭晓丽请求被告周国斌、谷娥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84000元,并自2016年10月16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月息1.6%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国斌、谷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彭晓丽借款本金684000元,并自2016年10月16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月息1.6%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96元,由被告周国斌、谷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小青代理审判员  孙滨南人民陪审员  曾小利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匡江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