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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02民初2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祝志云、马金前等与毕节市天翼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志云,马金前,毕节市天翼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民初2814号原告:祝志云,女,197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毕节市七星关区。原告:马金前,男,197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毕节市七星关区。被告:毕节市天翼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785478863A,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环东路。法定代表人:罗燕,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祝志云、马金前与被告毕节市天翼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天翼房开)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祝志云、马金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翼房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志云、马金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毕节市天翼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72250元;2.判令被告毕节市天翼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6228.45元,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1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毕节市××星关××路东客站左侧300米处云锦华庭B幢7楼负一楼164号,建筑面积25.14平方米,单价10416元每平方米,合同总价款为261858元,交房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补充协议约定乙方选择分期付款方式的,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所剩房款,选择按揭方式则以银行房款时间为准,享受甲方现在推行的优惠活动,优惠方法为甲方分六年将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缴付的尾款返给乙方,所缴房款的尾款为144498元,第一年返还20%,第二年至第五年每年返还15%,第六年返还20%。合同签订后,原告与当日付清全部房款,尾款144498元按照约定被告第一年应当向原告返还28900元,第二年至第五年每年返还21675元,第六年返还28900元给原告,由于补充协议系被告提供,没有明确返还款项的支付日期,被告应当在2014年8月17日支付当年的返还款项,以后每年的8月17日支付当年的返还款项,被告在2014、2015、2016年没有根据合同约定返还款项给原告,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支付给原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天翼房开未到庭应诉、未提交答辩、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原告祝志云、马金前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收据。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所举以上证据,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8月16日,原、被告双方订立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受人(原告祝志云、马金前)向出卖人(被告天翼房开)购买的商品房位于毕节××××东客站左侧300米处第B幢负1层164号,房号为B-负1-164。商品房的规划用途为商业。房屋建筑面积25.14平方米,套内面积13.95平方米,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每平米18771.18元,总价款261,858.00元。买受人应当在2014年8月16日前一次性支付全部房价款261,858.00元。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前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享受甲方现在推行的优惠活动,优惠方法为甲方分六年将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缴付的购房尾款返还给乙方,此次所缴房款144,498.00元,第一年返20%即28,900.00元,第二年至第五年每年返还15%即21,675.00元,第六年返还20%即28,900.00元;如到期甲方未能按要求返还乙方当年返还款,超期时间甲方将承担当年返还款项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原告交付购房款人民币261,858.00元的收据,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返还款项,原告遂以前述诉请诉来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所有购房款,被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按时返还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具体返还时间,应从协议签订次日起以年为单位计算返还款项时间,即第一年返还时间应定于2015年8月17日之前,第二年返还时间应为2016年8月17日之前,第三年返还时间应为2017年8月17日之前,因至本判决下发之日,并未到第三年的返还时间,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协议签订之后的三年返还款项的诉请,本院支持协议签订之后的两年款项共计50,575.00元,其余款项待实际产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为甲方当年应返还款项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故对原告诉请的利息应分段计算,即以28,9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8日开始计算至2016年8月17日;2016年8月18日后以50,575.00元为基数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节市天翼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祝志云、马金前支付返还款50,575.00元及利息(利息以28,9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8日开始计算至2016年8月17日;2016年8月18日之后的利息,以50,575.00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祝志云、马金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1.00元,由被告毕节市天翼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德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肖 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