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申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樊某、陈某离婚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樊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6民申1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樊某,男,198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包头市石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源强,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女,1987年11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再审申请人樊某因与被申请人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粤06民终9302号,向本院提出再审的申请。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樊某申请再审称:一、涉案房产主要是樊某与陈某为结婚目的而购买的婚房,且首期房款32万元基本上由樊某变卖父母自有房产筹集,自2016年8月提起本案诉讼至今,房屋增值已超过80万元,随着时间迁移,对于该房产在二审判决时仍按一审双方约定的增值价20万元分割,显然对樊某是不公平的。虽然樊某在上诉请求中未明确上述要求,但二审法院应依法重新认定房产增值,并作出合理调整。二、二审仍认定涉案3万元属于赠与而非借款是错误的。樊某在诉讼中已出具其父母声明该款项属于借款,不能单靠陈某单方主张就以此推定。樊某对于诉讼中前述的错误已作更正,还提供父母声明相关印证,二审仍作出错误认定不符事实。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关于涉案房屋分割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樊某与陈某在本案一审中经协商已一致确认涉案房屋的现价值为120万,原判决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双方婚后共同还贷的本息金额、涉案房产的原价及现价,计算出婚后共同还款部分及该部分相对应的财产增值为95736元,认定陈某应向樊某支付增值部分的1/2即47868元并无不当。而对于涉案房屋首付款,原判决也已认定其中的30万元属于陈某向樊某的借款。樊某申请再审主张应重新认定涉案房产增值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3万元款项的认定。在陈某诉樊某离婚纠纷的(2016)粤0604民初3409号案中,樊某、陈某均确认该3万元属于樊某父母在两人结婚前支付的见面红包,按照民间风俗,见面红包应为情侣中一方父母或亲属向另一方支付的见面礼,且该3万元最终存入陈某的个人账户,原判决认定该3万元属于赠与给陈某个人,符合上述风俗习惯及常理。虽然樊某父母在本案中否认赠与,但因其是在樊某、陈某离婚纠纷中作出的意思表示,也与樊某在前案中的陈述不符,原判决对此不予确认并无不当。综上,樊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樊某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彭进海审判员 侯旭东审判员 杨卫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国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