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23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界东与被告李德勇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逊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逊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界东,李德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3民初246号原告:李界东,男,身份证号码2326251971********,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逊克县克林乡梅山村*组***号。被告:李德勇,男,身份证号码2326251975********,197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逊克县克林乡梅山村。原告李界东与被告李德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界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德勇偿还李界东替李德勇偿还信用社贷款本金260,000.00元,利息30,426.50元,本息合计290,426.50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2日,被告李德勇在信用社贷款260,000.00元,李界东联保,借款到期后,李德勇去向不明,无法联系。2017年3月30日,在信用社催促下,李界东替李德勇偿还信用社贷款本息290,426.50元。现李界东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李德勇偿还李界东本息290,426.50元,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李德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黑龙江逊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山分理处贷款还款凭证证明,2017年3月30日李界东替李德勇偿还信用社贷款���息290,426.50;黑龙江逊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山分理处证明证实,2017年3月30日李界东替李德勇偿还信用社贷款本息290,426.50。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李德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系原件,佐证了李界东还款的时间、数额,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庭审质证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3月22日,被告李德勇在黑龙江逊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山分理处贷款260,000.00元,李界东联保,借款到期后,李德勇去向不明,无法联系。2017年3月30日,在信用社催促下,李界东替李德勇偿还信用社贷款本息290,426.50元。现李界东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李德勇偿还李界东贷款本息290,426.50元。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原告李界东有权行使追偿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李界东替李德勇偿还信用社贷款本息290,426.5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德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李界东贷款本金260,000.00元,利息30,426.50元,本息合计290,42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6.00元、公告费700.00元由被告李德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杜 君人民陪审员 由勤和人民陪审员 陈 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云飞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