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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6执1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美红、陈仕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美红,陈仕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126执1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林,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刘美红,女,1968年11月19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陈仕胜,男,1968年11月19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美红、陈仕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蕲春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的(2016)鄂1126民初95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责令被执行人刘美红、陈仕胜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刘美红、陈仕胜未履行。依据申请执行人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申请执行人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美红、陈仕胜于2017年7月29日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书面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鄂1126民初95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文胜审判员 王晓勇审判员 吴   自   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余   锦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