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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1民初4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与许娟萍、许丽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许娟萍,许丽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405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住所地:海宁市海洲街道海昌南路3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846743465E。代表人:邢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国、顾静,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娟萍,女,196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蓓佶、孙溢翊,浙江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丽娜,女,198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蓓佶、孙溢翊,浙江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诉被告许娟萍、许丽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静、被告许娟萍和许丽娜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蓓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许娟萍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531.97元、罚息1.46元(暂计算至2017年4月18日,此后按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许娟萍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600元。3、被告许丽娜在继承浦某某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第1、第2条款项承担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2日,浦某某与原告签订《个人消费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原告同意向其提供300000元的个人消费额度借款。同日,浦某某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原告于次日将上述借款300000元转入其账户。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7年3月12日,浦某某身亡,目前该笔借款已存在欠息情况。原告多次上门和发函联系被告,要求提前归还借款,但均未果。现因被告许娟萍与浦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欠款依法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许娟萍应履行偿还义务。被告许丽娜与浦某某系父女关系,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许娟萍答辩称:本案债务不应该由其承担。首先,涉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浦某某跟原告签订的个人消费额度借款合同,借款300000元用于住房装修,但是被告许娟萍没有在相关文件上面签字,所以不是本案借款人。且借款用途不真实,家中没有进行装修事实,所以没有分享到借款的利益。其次,登记在浦某某名下的车辆实际上是女婿支付的首付,被告许娟萍作为继承人放弃对遗产的继承。被告许丽娜答辩称:在继承遗产范围承担被继承人浦某某的合法债务。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出的证据及两被告方的质证意见如下:1、个人消费额度借款合同1份,证明浦某某与原告约定个人消费额度借款金额、利息、罚息等相关内容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支用单、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建行消费额度贷款申请表各1份,前面3份材料证明浦某某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300000元,原告于次日(2016年10月13日)给付借款的事实,第4份证据证明被告许娟萍在申请表上签字确认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经质证,两被告对贷款转存凭证、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均无异议。对个人消费支用单中借款用途有异议,上面所说的装修的用途不真实,被告家中没有装修的事实。消费额度贷款申请表中对于浦某某申请贷款的金额及其他意思表示是无异议,但是其中关于被告许娟萍部分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许娟萍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且关于被告许娟萍的工作单位、地址、收入信息等描述都与实际不符。3、欠款明细1份,证明浦某某截止2017年4月18日的欠款情况,即诉请金额。4、结婚证书及常住人口登记表2页(复印件),证明两被告与浦某某的身份关系情况,被告许娟萍系浦某某妻子,被告许丽娜系浦某某女儿,以及双方于1982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等事实。5、律师服务委托合同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5600元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3、证据4、证据5均无异议。两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出的证据及原告方的质证意见如下:1、公民死亡证明书1份,由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石桥派出所出具,证明浦某某于2017年3月12日非正常死亡。2、微信截屏2页(复印件),证明2017年2月7日之前,浦某某因赌博、高利贷已经萌生死意。2017年3月12日,浦某某自杀前通知其侄儿蒲林辉的事实。浦某某因为赌博、高利贷等无力偿还债务,所以选择自杀了断自己。3、遗书3页,证明记载浦某某生前所负债务,所借款项皆是拆东墙补西墙,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浦某某在死前多次想自杀;浦某某生前负有债务2000000元,债务金额已经完全超出家庭正常开支。4、海宁市许村镇许村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浦某某生前有赌博恶习,并且和被告许娟萍感情不和。经质证,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4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以及证据2中的贷款转存凭证、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个人消费支用单,结合证据2中的其他证据,能证明浦某某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两被告对于借款用途有异议,认为被告家中没有装修的事实,因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的用途,故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消费额度贷款申请表,两被告对该证据中浦某某申请贷款的金额及其他意思表示是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两被告对其中关于被告许娟萍部分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许娟萍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且关于被告许娟萍的工作单位、地址、收入信息等描述都与实际不符,因原告对被告许娟萍的签字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中许娟萍部分的事实不予认可。两被告提交的证据1-4,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无法向有关单位调取浦某某的死亡证明,故申请本院调取,本院出具调查函,由原告到有关单位调取了浦某某的死亡证明,该证明经法庭出示,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9月28日,浦某某向原告申请个人消费额度(小额信用)贷款,申请贷款金额300000元,贷款期限24个月。2016年10月12日,浦某某与原告签订《个人消费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浦某某向原告申请个人消费额度借款,原告同意提供个人消费额度借款,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2016年10月12日至2018年10月12日,关于费用承担,双方约定合同项下与借款有关的费用以及诉讼后有关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违约条款中还约定,借款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而其财产合法继承人不继续履行本合同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各笔或单笔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该合同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亦作出了约定。同日,浦某某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申请支用借款的金额为300000元,经审核,原告同意浦某某申请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6年10月13日至2017年10月13日,贷款本息归还方式为按月付息任意还本法。同时双方对本笔借款的贷款利率及罚息利率等内容作了约定。2016年10月13日,原告将上述借款转入浦某某账户。2017年3月12日,浦某某身亡。目前该笔借款虽未到期,但已存在欠息情况,截止2017年4月18日,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531.97元、罚息1.46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被告许娟萍与浦某某系夫妻关系,于1982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被告许丽娜与浦某某系父女关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56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浦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借款人浦某某在借款期限内死亡,借款已存在欠息情况,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本案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现原告与被告许娟萍对于本案借款是否属于被告许娟萍与浦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除非出借人能够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或者夫妻另一方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的,否则应认定为个人债务。本案中,浦某某向原告的借款应认定为浦某某个人债务,理由如下:一、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浦某某已就本次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向配偶履行了告知义务并经配偶同意。被告许娟萍为浦某某的配偶,但其否认贷款申请表上的签字系本人所签,且原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许娟萍签字的真实性,故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许娟萍同意浦某某本次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二、浦某某向原告的借款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浦某某向原告借款本金为300000元,超出了日常生活需要,并不能认定为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三、原告无证据证明浦某某将本次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虽然贷款申请表和借款支用单上借款用途为装修,但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浦某某在申请贷款时并未向原告提供借款用途的相关材料,现两被告明确否认上述借款用途,且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浦某某的借款用途,故不能认定浦某某将本次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许娟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从现有材料来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被告许丽娜与浦某某系父女关系,如果被告许丽娜作为继承人从浦某某处继承了遗产,其应当在继承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浦某某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现被告许丽娜对原告要求其在继承浦某某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本案债务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且原告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原告与浦某某之间的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丽娜在继承浦某某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罚息(计算至2017年4月18日的利息为1531.97元、罚息1.46元,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二、被告许丽娜在继承浦某某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6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6元,减半收取2953元,由被告许丽娜在继承浦某某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守群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于 洪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