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34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阿比马麻贩卖毒品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越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越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比马麻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34刑初93号公诉机关越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比马麻,女,彝族,生于1969年2月1日,四川越西人,不识字,农民,捕前住越西县。2013年1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零6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1日被越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越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3月22日被越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凉山州看守所。越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越检诉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比马麻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越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丰海睿彭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比马麻到庭自行辩护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越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阿比马麻为牟取非法利益,于2017年3月8日早上在越西县申普乡海来浦子从一个不认识的男子处购买200元的毒品,后在海来浦子自己的摆摊点贩卖,每次贩卖都是从购回来的毒品上分一点下来,总共卖了两个20元的零包和一个30元的零包,共得70元。剩下的毒品被其拿回了家中。2017年3月10日上午,越西县公安局民警在越西县申普乡丰收村39号将被告人阿比马麻抓获,在对被告人阿比马麻住宅进行搜查时,被告人阿比马麻以上厕所为借口,伺机将其衣服口袋里的一个透明塑料纸包裹的毒品可疑零包,丢弃于其家中厕所的便池内,侦查人员就地找到一个木制勺子,使用勺子从便池内将被告人阿比马麻丢弃的毒品可疑物零包舀起。该可疑物经称量净重0.39克,经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该白色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阿比马麻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两年至三年,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阿比马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毒品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拘留证、越西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及称量照片、毒品交接清单、辨认笔录、证人斯都五合证词、被告人阿比马麻的供述及辩解、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2013)越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比马麻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因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属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审理查明的被告人阿比马麻的罪责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正常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比马麻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11日起至2019年3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依法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毛 打 前审 判 员 阿格五切人民陪审员 王 旭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杰附本判决适用《刑法》条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两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受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公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