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4民初1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王伟民与杨伟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民,杨伟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4民初1948号原告:王伟民,男,1954年5月4日出生,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杨伟光,男,1968年2月9日出生,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王伟民与被告杨伟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伟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伟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杨伟光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2000元(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本息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杨伟光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5日,杨伟光凭借其在中国银行东市支行的身份,以其女儿上大学交学费为由,向王伟民借款2.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周,即2014年12月10日归还欠款。但借款到期后杨伟光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王伟民于2016年12月15日到杨伟光单位催要借款,其承诺2017年1月10日前还清。起诉前,杨伟光再次为王伟民出具欠条承诺2017年4月1日前还清欠款,但未按约定履行,王伟民起诉至法院。杨伟光未作答辩。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杨伟光向王伟民借款,出具借据,载明:收到王伟民人民币2.5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7天。借款到期后,杨伟光未偿还借款。2016年12月15日,杨伟光在借据上书写“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1月10日还清欠款”,杨伟光签名。杨伟光未按约定还款,于2017年3月30日出具欠条,载明:欠王哥款项人民币2.5万元,于2017年4月1日前全部还清。王伟民于2017年7月3日起诉至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借据、欠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杨伟光向王伟民出具借据,王伟民向杨伟光提供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有效,杨伟光应按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逾期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杨伟光签订借据载明借款本金为2.5万元,现王伟民按借款本金2.5万元主张权利,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杨伟光向王伟民出具借据时未约定利息,现王伟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12月15日,杨伟光与王伟民明确约定“还款日为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1月10日”,故本院支持利息起算日期为2017年1月11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伟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王伟民借款本金2.5万元;二、被告杨伟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伟民借款本金2.5万元的利息(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本息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王伟民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杨伟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37元(原告王伟民已交纳)由被告杨伟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杨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孙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