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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02民初1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与冯佐强、陈相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冯佐强,陈相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2民初1587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住所地:阳江市市区东风三路**号。负责人:谢创江,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俏霖,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平松,该行员工。被告:冯佐强,男,汉族,1983年5月12日生,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被告:陈相如,女,汉族,1982年8月26日生,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阳江分行)与被告冯佐强、陈相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阳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俏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佐强、陈相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阳江分行诉称: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冯佐强、陈相如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编号为:11900416347);2、判令被告冯佐强归还给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54079.15元和利息、罚息、复利(计至2017年4月17日为止利息30831.92元、罚息1718.7元、复利2384元,合计389013.77元。从2017年4月18日起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罚息、复利的标准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陈相如对被告冯佐强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冯佐强签订《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该申请表订明:被告冯佐强向原告申请贷款50万元。经原告审批后,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编号为:119149001831)核准发放给被告冯佐强的贷款额度为40万元,额度期限5年,月利率为1.5%,循环额度,逾期需缴交罚息,罚息额按逾期欠款部分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算罚息直到还清止。《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建立借贷关系后,原告与被告冯佐强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编号为:1191490018310001),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发放了贷款人民币40万元给被告冯佐强,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在40万循环额度内,被告冯佐强可向原告申请额度内借款。为了减少每月供款压力,被告冯佐强于2016年8月17日向原告申请重组贷款,借款金额为358000元,期限为60个月,按照等额本息方式每月偿还贷款。经原告审批后,2016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冯佐强、陈相如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编号为:11900416347)。该贷款合同订明:由原告向被告冯佐强提供贷款人民币358000元用于偿还合同编号为119149001831(即上述《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的个人贷款,期限60个月,年利率18%,还款方式为分月等额本息偿还,逾期需缴交罚息,罚息额按逾期欠款部分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罚息直到还清止;同时,被告陈相如对上述《个人贷款合同》(编号为:11900416347)的贷款担保,担保方式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8月26日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58000元给被告冯佐强,被告冯佐强借款后供款至2016年10月20日,从2016年10月21日至今拖欠供款,计至2017年4月17日,被告冯佐强尚拖欠原告贷款本金354079.15元、利息30831.92元、罚息1718.7元、复利2384元,己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冯佐强、陈相如均没有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冯佐强于2014年10月28日在原告广发银行阳江分行处签订《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5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被告冯佐强在借款人栏签名盖指模,被告陈相如在借款人配偶栏签名盖指模。2014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冯佐强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编号:119149001831),主要约定:被告冯佐强此次贷款的授信额度为40万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9年12月11日止;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月利率为1.5%计息;逾期需缴交罚息,罚息额按逾期欠款部分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算罚息直到还清止;本核准通知书与《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原告与被告冯佐强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上签名盖章确认。同日,原告与被告冯佐强又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编号:1191490018310001),该通知约定:贷款金额为4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以月利率1.5%计息。本核准通知书与《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本核准通知书所对应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的编号为:1412090207。被告冯佐强在客户签名栏签名并盖指模。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发放了贷款人民币40万元给被告冯佐强,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2016年8月17日,被告冯佐强就上述借款向原告申请重组贷款,申请借款金额为358000元,期限为60个月,按照等额本息方式每月偿还贷款。2016年11月16日,原告(甲方贷款人)与被告冯佐强(乙方借款人)、陈相如(丙方保证人)三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编号为:11900416347)。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358000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上50%;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本合同项下受托支付金额358000元;自主支付金额0元;支付范围为归还我行合同编号为119149001831的个人贷款,支付对象为归还我行合同编号为119149001831的个人贷款;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担保方式为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丙方同意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若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违约情形:……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如发生上述违约情形,甲方有权行使下列一项或几项权利:……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等内容。原告在该合同甲方处签名盖公章,被告冯佐强在乙方处签名盖指模,被告陈相如在丙方处签名盖指模。2016年8月26日,原告发放了贷款358000元给被告冯佐强,并与被告冯佐强签订份《借款借据》,该《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2021年8月26日止;年利率18%;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以清偿编号119149001831《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项下债务。借款后,被告冯佐强借款后供款至2016年10月20日,从2016年10月21日至今拖欠供款,计至2017年4月17日,被告冯佐强尚拖欠原告贷款本金354079.15元、利息30831.92元、罚息1718.7元、复利238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阳江分行与被告冯佐强、陈相如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编号:11900416347),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冯佐强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冯佐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经催收后仍未能清偿,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现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冯佐强、陈相如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编号为:11900416347),并请求被告冯佐强清偿贷款本金354079.15元、利息、罚息、复利(计至2017年4月17日为止利息30831.92元、罚息1718.7元、复利2384元,从2017年4月18日起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罚息、复利的标准计算),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相如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广发银行阳江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编号:11900416347),自愿为被告冯佐强向原告的借款提供全程连带保证责任,且《个人贷款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若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由于被告冯佐强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宣布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所以被告陈相如的保证担保仍在保证期间,被告陈相如应在保证担保范围内对借款人冯佐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相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佐强追偿。被告冯佐强、陈相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与被告冯佐强、陈相如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编号为:11900416347)。二、限被告冯佐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贷款本金354079.1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至2017年4月17日止的利息30831.92元、罚息1718.7元、复利2384元,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给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三、被告陈相如对上述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相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佐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3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冯佐强负担,被告陈相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喜元人民陪审员  林振杰人民陪审员  谢坤彤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何恭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