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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2民初2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苟朝国、梁代芳等与邓光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朝国,梁代芳,邓光华,桐梓县娄山关镇工农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322民初2889号原告:苟朝国,男,汉族,1947年9月9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原告:梁代芳,女,汉族,1943年8月14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建雄,桐梓县高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光华,男,汉族,约60岁,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第三人:桐梓县娄山关镇工农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桐梓县娄山关镇工农村。法定代表人:兰元洪。本院在审理原告苟朝国、梁代芳诉被告邓光华及第三人桐梓县娄山关镇工农村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苟朝国、梁代芳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苟朝国、梁代芳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身的诉讼权利,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苟朝国、梁代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元,减半收取15元,由原告苟朝国、梁代芳负担。审判员 令狐昌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 元 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