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刑终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岑建品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岑建品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刑终125号原公诉机关大丰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岑建品,男,1967年7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江苏金品苑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慈溪市,现住江苏省丰收大地现代农业示范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9日经大丰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16日经大丰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转取保候审,2015年9月30日经大丰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6日经大丰市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辩护人黄裕忠,江苏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大丰市人民法院审理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岑建品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5)大刑二初字第01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岑建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及阅卷检察员的意见,认为本案主要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10月,被告人岑建品、岑某等人与大丰市丰收大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项目投资合同书》,并注册成立了江苏金品苑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品苑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万元,在江苏省大丰市丰收大地现代农业示范区用土地750亩(租期18年),从事中、高档观光葡萄园项目建设。2011年4月,江苏省农业委员会、省财政厅下发了《关于做好2011年省级现代农业产业发展项目申报工作的通知》、《2011年省级现代农业产业发展项目申报指南》,明确“对企业等工商资本从事种养基地建设等项目不给予财政支持。”且明确“设施园艺项目申报的主体如是农民专业合作组织,还必须为经农经部门审查认定列入名录的规范化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接到通知后,身为金品苑公司董事长的岑建品发现其公司不符合2011年申报设施园艺基地项目的条件,遂于2011年4月18日,以岑建品、金品苑公司、陈某、臧凯兵、朱亚萍、朱同发、圣加玲(上述五人系岑建品借用的身份证)的名义,从盐城市大丰工商行政管理局骗领了金品苑果品合作社营业执照。后因该合作社注册时间短,尚未列入2011年大丰市农经部门审查认定的合作社名录,当年仍无法申报项目。为获得项目资金,岑建品在他人帮助下向戴爱军(另案处理)借用了辉煌葡萄合作社的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组织机构代码、辉煌葡萄合作社印章以及戴爱军的身份证等资料,以金品苑公司真实的葡萄园项目为载体,利用辉煌葡萄合作社名义制作了“金品苑葡萄园避雨栽培设施基地建设”项目的申报文本,骗取逐级审核通过。2011年11月、2013年2月,财政部门两次合计将80万元项目资金下拨至辉煌葡萄合作社账户,戴爱军将其中72万元分次转给岑建品。岑建品将上述72万元用于金品苑公司葡萄园项目建设中。2012年4月初,江苏省农业委员会、省财政厅下发了《关于做好2012年省级财政现代农业产业发展项目申报工作的通知》及《2012年省级现代农业产业发展项目申报指南》,明确“申报设施园艺基地的主体只能为农户、农民专业合作社、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及省属国有农场”、“农业专业合作社必须为列入政府优先扶持名录的农业专业合作社”、“对已经扶持过的主体,原则上不再重复扶持”。为获得项目资金,岑建品以金品苑公司真实的项目为载体,以虚假设立的金品苑果品合作社的名义申报了“丰收大地优质葡萄避雨化栽培基地建设”项目,并制作了虚假的土地租赁合同、成员投资明细表等资料,骗取项目申报及验收获得通过,骗得项目补贴资金90万元。岑建品将上述90万元用于金品苑公司葡萄园项目建设中。被告人岑建品接到检察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岑建品与戴爱军在侦查阶段退出赃款18万元,其中岑建品退出赃款10万元,戴爱军退出赃款8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金品苑公司退出违法所得144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金品苑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江苏省农业委员会、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做好2011年省级现代农业产业发展项目申报工作的通知》及其附件《2011年省级现代农业产业发展项目申报指南》、大丰市农委公布的2011年、2012年列入名录的规范化农民专业合作社名单、辉煌葡萄合作社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2011年辉煌葡萄合作社申报的“金品苑葡萄避雨栽培设施基地建设”《农业财政资金项目申报标准文本》、大丰市农业委员会、大丰市财政局《关于申报2011年省级现代农业产业发展项目的请示》,江苏省农业委员会、江苏省财政厅《关于下达省级现代农业产业发展高效设施农业项目资金的通知》、《“金品苑葡萄园避雨栽培设施基地建设”申请验收资料》、《2012年省级现代农业产业发展项目申报指南》、金品苑果品合作社工商登记资料、2012年金品苑果品合作社申报的“丰收大地优质葡萄避雨化栽培基地建设”申报标准文本、大丰市农业委员会、大丰市财政局《关于申报2012年省级现代农业产业发展项目的请示》,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农业委员会《关于下达2012年省级现代农业产业发展高效设施农业项目资金的通知》、《“丰收大地优质葡萄避雨化栽培基地建设”申请验收资料》、记账凭证、大丰市财政局资金拨付通知书、大丰市辉煌葡萄专业合作社银行交易记录单、银行汇款凭证、金品苑公司记账凭证、资金使用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戴爱军、岑某、席某、王某1、朱某、陈某、施某、王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岑建品的供述和辩解;归案情况及退赃证据;《批准并案侦查决定书》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岑建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国家本应用于扶持农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政补贴资金,数额特别巨大,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在骗取2011年财政补助资金80万元的过程中,岑建品与戴爱军系共同犯罪,其中岑建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岑建品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财政损失已基本挽回,对岑建品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岑建品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及第四款,第三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岑建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二、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一百五十四万元,发还财政部门(其中暂扣于大丰区人民法院的一百四十四万元由该院发还,暂扣于检察机关的十万元由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发还)。三、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八万元,发还财政部门。岑建品上诉理由: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园区政府找资质帮助申报的,我们相信政府,以前没申请过农业项目补贴,不懂。当时没有享受到地方政府的优惠政策,因为地方和省里政策只能享受一个,地方政府要我们去申请省里补贴,这样地方的补贴就不给我们了。辩护人的意见:第一,岑建品不构成犯罪。1.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其是基于真实的现代农业项目、并应管委会副主任张爱俊的要求申报补助,不是为了骗取国家资金,所获得资金亦均用于金品苑的葡萄园建设。2.金品苑公司符合申报主体资格。首先该公司是由五个农户出资成立的农业企业,不是工商资本企业,不属于申报指南中“对企业等工商资本从事种养基地建设等项目不给予财政支持”的情形。其次,合作社是依法设立的。最后,岑建品即使不符合合作社申报主体,也符合申报指南中农户的要求,因为金品苑公司是农户组成的,如果其按照“休闲观光农业”项目申报,则完全符合休闲观光农业经营企业的主体资格。2.即使构成犯罪,量刑时也应考虑上述因素。一审量刑过重。盐城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及对二审调查证据的质证意见:鉴于本案案情特殊,区别于普通诈骗犯罪,建议二审法院依法从轻处罚。本院在审理期间调取了以下证据:1.原大丰市丰收大地现代农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丰收大地管委会)主持日常工作的副主任席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0年、2011年丰收大地管委会的工作主要由其和张爱俊负责。其负责招商引资、项目建设、跟各部门协调,张爱俊负责园区内事务。金品苑葡萄园招商引资项目,由张爱俊负责。该项目具体如何包装不清楚,张爱俊应该知道岑建品的公司不符合合作社申报主体,当时大丰的地方补贴实际上是更高的,市里财政又比较紧,如果省里补贴拿不到,大丰市肯定要给。当时跟岑建品说好,一块地只能补贴一次。张爱俊借资质的情况丰收大地管委会不一定清楚,但通过包装、变通的方法申请省里补贴,管委会也不反对。2.大丰区农委副主任刘荣根的陈述,主要内容:金品苑公司符合发放地方补贴的条件,该公司建设的葡萄园是避雨式连栋大棚,比单体钢架大棚级别高,应当补助4000元以上一亩,估算下来要补助三百多万。地方补贴需报农委审核,据其了解,该项目没有享受到地方补贴,估计是为了减轻市财政压力才申报省补贴项目。大丰市《2011年全市高效设施农业兑现方案》明确规定不重复补贴,虽然是送审稿,但经市长审核同意,实践中就是按照这个方案实施的。3.金品苑股东之一岑某的陈述,主要内容:其和岑建品等人于2010年10月与丰收大地管委会人员商谈建立葡萄园一事,席某主任介绍说有优惠政策,大概四五百万元。4.大丰市委、市政府2010年《关于加大统筹城乡力度,进一步促进农民增收的意见》规定,对“‘三沿’新增连片200亩以上设施大棚基地的奖励标准翻一倍,即跨度大于等于6米的钢架大棚每亩奖励0.4万元”。5.大丰市《2011年全市高效设施农业兑现方案》(送审稿)规定:“我市的奖励扶持资金与上级有关项目扶持资金不重复兑现,已获市政府奖励后另移其他地点的项目不再奖励”。上述证据均经上诉人岑建品及其辩护人、阅卷检察员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岑建品及其辩护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省农委、财政厅联合下发的通知及相关申报指南反映,对现代农业产业发展项目进行财政补助的目的在于推进农业现代化建设,促进农民共同增收致富,故重点扶持农民和农民合作组织。岑建品以他人名义或不符合实质要件的合作社进行申报,违背财政补助宗旨。就申报的具体要求,金品苑葡萄园主要投入在于建设避雨连栋大棚,不符合休闲观光农业年经营收入达500万元以上、具有相应的休闲观光设施、能辐射带动当地农业发展等基本条件,不属于申报项目中的“休闲观光农业”。金品苑公司既非独立农民,亦非家庭企业,显然不属于“设施园艺基地”申报主体中的“农户”。故金品苑公司骗取国家财政补助资金的事实成立,认定其构成诈骗罪并无不当。岑建品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岑建品、辩护人以及阅卷检察员就本案量刑提出的意见,经查,根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可认定:1.金品苑公司符合大丰市委、市政府关于高效设施农业项目的奖励条件,但直至目前未获得任何奖励资金。2.丰收大地管委会为招商引资,承诺给予金品苑公司四百万元至五百万元的奖励资金。丰收大地管委会工作人员帮助金品苑公司伪造资料申报省高效农业补贴资金与减轻地方财政资金压力存在关联。就此,该案与普通诈骗犯罪相比,具有其自身特质,岑建品主观恶性不深,其犯罪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低,量刑时应予体现。上述人员的相关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岑建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国家财政补贴资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部分系共同犯罪。岑建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岑建品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财政损失已基本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在考虑上述情节的同时,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可在原判量刑基础上再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大丰市人民法院(2015)大刑二初字第0147号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即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54万元,发还财政部门(其中暂扣于大丰区人民法院的144万元由该院发还,暂扣于检察机关的10万元由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发还)。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8万元,发还财政部门。二、撤销大丰市人民法院(2015)大刑二初字第0147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岑建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三、上诉人岑建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方朝军审判员 陈 斐审判员 王劲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小龙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第三十条的含义及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如何适用刑法有关规定的问题,解释如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