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03执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林黎申请执行林红碧、陈祥荣、林九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黎,林红碧,陈祥荣,林九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903执640号申请执行人:林黎,男,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安居镇下东街。被执行人:林红碧,女,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遂州中路。被执行人:陈祥荣,男,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四段。被执行人:林九江,男,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和平东路。本院在执行林黎申请执行林红碧、陈祥荣、林九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5月1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林红碧、陈祥荣立即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4000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林九江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支付申请人为其垫付的案件诉讼费174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1657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依法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查询到荣威牌K33型小轿车一辆,但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邓 勇审判员 陈艳梅审判员 陈善智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阮佳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