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2民初2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马仁友与胡明月、胡明慧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仁友,胡明月,胡明慧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22民初2178号原告:马仁友,男,汉族,1965年8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光山县。被告:胡明月,男,汉族,1962年7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光山县。被告:胡明慧,男,汉族,1964年11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光山县。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锐,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仁友诉被告胡明月、胡明慧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马仁友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违约金1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7月20日,原告承包大���村胡店孜村民组土地退耕还林,承包期为15年。合同约定经济收入70%归乙方、30%归甲方。但林地被甲方推到45亩,毁林栽秧,给乙方造成巨大损失。因甲方违约,应向乙方赔偿违约金150000元。本院经审查查明,2006年9月5日,本案原告马仁友与钱宏国、张延波(乙方)与寨河镇大塘村胡店孜村民组(甲方)签订退耕还林林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面积四界为东至王乡村杨李店村民组交界,西至本组林地田埂与东小庄面积交界,北至东小庄水库埂交界,南至大路交界,合同承包期为农历2006年7月20日至农历2021年10月30日止,共计15年。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马仁友以被告胡明月、胡明慧违约为由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150000元,但该合同主体为寨河镇大塘村胡店孜村民组与马仁友、钱宏国、张延波,本案被告胡明月、胡明慧不是合同当事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应依法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仁友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启坤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美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