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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4民初2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杨云与游安伟、沧州临港昌骅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云,游安伟,沧州临港昌骅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2205号原告:杨云,女,1988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海龙,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1210117419。被告:游安伟,男,1983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被告:沧州临港昌骅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中捷农场临港开发区城区。统一社会信用证代码:91130931662217014U。负责人:周庆怀,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忠诚,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081074328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住所地:黄骅市渤海路市政府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380974029XE。负责人:辛海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忠诚,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0810743283。原告杨云诉被告游安伟、沧州临港昌骅运输队(以下简称:昌骅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险沧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险黄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海龙,被告中人财险沧州市分公司、中人财险黄骅支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忠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游安伟、沧州昌骅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中人财险沧州市分公司、中人财险黄骅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59861元;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游安伟、沧州昌骅运输队共同承担。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8日5时许,被告游安伟驾驶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挂冀J×××××)沿S1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到省道与××省道交叉口(××北郊乡××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王超驾驶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豫P×××××)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坏的事实。后经沈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超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游安伟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游安伟所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沧州昌骅运输队,并在被告中人财险沧州市分公司、被告中人财险黄骅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中人财险沧州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0元,不计免赔),其中事故车辆冀J×××××挂,在我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50000元,不计免赔)。若该车辆在出险时行驶、驾驶手续均合法有效,不存在保险免赔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赔偿。被告中人财险黄骅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是该事故车辆保险的销售单位,而承保单位是中人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其中保单的盖章也是中人财险沧州市分公司,我公司只是中人财险沧州市分公司的下属机构,保险责任应由中人财险沧州市分公司承担。被告游安伟、沧州昌骅运输队未答辩。原告杨云在诉讼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告杨云的身份证。2、车辆挂靠协议、沈丘县裕辉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3、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车证、王超的驾驶证。证明目的:1、原告系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在本案中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证明原告的驾驶员王超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车辆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第二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目的:证明2017年4月8日5时许,原告的驾驶员王超驾驶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被告游安伟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游安伟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超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三组证据。1、交强险保单一份。2、商业三者险保单两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游安伟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人财险沧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四组证据:鉴定报告书一份。车辆维修清单一份。证明目的:1、证明原告所有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价值经评估为78245元;证明原告所有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维修花费79230元。第五组证据:1、拖车施救费发票一张。2、维修费票据一张。证明目的:1、证明原告因车辆施救花去3800元;2、因维修花去修理费79230元。第六组证据:游安伟驾驶证一份、冀J×××××行车证各一份、道路运输证一份。证明被告游安伟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被告游安伟驾驶的车辆具有合法的行驶资质,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被告游安伟、昌骅运输队、中人财险沧州市分公司、中人财险黄骅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庭审,根据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质证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4月8日5时许,被告游安伟驾驶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挂冀J×××××)沿S1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到省道与××省道交叉口(××北郊乡××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王超驾驶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豫P×××××)发生碰撞,造成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豫P×××××)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沈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游安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1、被告游安伟所驾驶的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挂冀J×××××)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沧州昌骅运输队,该车辆在被告中人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0元,冀J×××××挂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元,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王超驾驶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豫P×××××)的登记车主是沈丘县裕辉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原告杨云是该车辆的实际车主。3、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3800元。原告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进行评估,结论为损失价值78245元,原告实际维修车辆支付维修费79230元。被告中人财险沧州市分公司申请对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重新评估,本院委托河南易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重新进行评估,结论为事故车辆修复价格为69000元。被告中人财险沧州市分公司为此支出评估费3800元。本院认为,被告游安伟驾驶的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挂冀J×××××)与王超驾驶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豫P×××××)发生碰撞,造成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豫P×××××)损坏的事实清楚,沈丘县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游安伟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超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沧州昌骅运输队系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挂冀J×××××)车辆的所有人,原告杨云是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豫P×××××)车辆的实际车主,原告杨云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沧州昌骅运输队按责任比例承担;由于肇事车辆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挂冀J×××××)在被告中人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先由被告中人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沧州昌骅运输队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游安伟系被告沧州昌骅运输队的司机,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沧州昌骅运输队承担;被告中人财险黄骅支公司是中人财险沧州市分公司的下属机构,是本案事故车辆保险的销售单位,故不应承担本案的保险责任。本院确认原告杨云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1、车辆施救费3800元,原告已实际支出,有收费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原告主张应按其维修车辆实际支出确定,本院认为应按河南易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确认损失数额,即69000元。以上两项共计72800元。被告中人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车损2000元,下余70800元的70%计49560元应在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中人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共计应赔偿51560元。关于车辆评估费用,原告杨云和被告中人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均支出了评估费,本院认为,双方申请进行的评估均是为了确定有利于自己的赔偿数额,故所支出的评估费应各自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杨云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5156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杨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沧州临港昌骅运输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钱 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