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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民初2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凤支行与吴程章、李丽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凤支行,吴程章,李丽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2348号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凤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主要负责人:谭伟民,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泽红,系原告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焯光,系原告员工。被告:吴程章,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李丽婉,女,196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凤支行与被告吴程章、李丽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泽红、梁焯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程章、李丽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程章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492553.39元及利息(含复息、罚息,暂计至2017年2月21日为523348.11元,判决时另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原告对两被告所有的位于中山市XX花园××楼××房的抵押房地产[土地证号:中府国用(XXXX)第易XX**号,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以及位于中山市××村的抵押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中府国用(XXXX)字第XX**号]处置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李丽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承担抵押房产的保险费用180元;5.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约定自2013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吴程章发放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0元的贷款,两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中山市东XX花园××楼××房的房地产以及中山市××村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被告李丽婉为被告吴程章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向被告吴程章发放贷款500000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吴程章仍未归还贷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吴程章、李丽婉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对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借据、转账凭证、利息明细、保险费发票等证据。经查,2013年8月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原告向被告吴程章提供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0元的贷款,利息每月计还;本金逾期利率从逾期之日起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利息,复息利率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复息;被告吴程章有责任为抵押物办理足额财产保险,在抵押期间,原告为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两被告以位于中山市XX花园××楼××房的房地产以及中山市××村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原告的最高债权余额,包括贷款的本金余额、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即日,原告与被告李丽婉签订保证合同,被告李丽婉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被告吴程章借用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2013年8月14日,原告与两被告办理了以上房地产及土地的抵押登记,原告取得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XXXXX、XXXXX号他项权证书。2015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吴程章发放贷款5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利率为6.79%,到期日为2016年7月21日。2017年3月7日,原告就两被告位于中山市XX花园××楼××房的房地产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投保财产综合保险,交纳保险费180元。尔后,原告以前述事实理由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贷款及抵押事宜,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对原告有关被告吴程章未依约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待证事实,被告吴程章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现被告吴程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等诉讼权利,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采信原告的上述主张。被告吴程章未能依约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吴程章返还借款本金492553.39元并支付利息(含逾期利息、复息)、保险费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两被告以位于中山市XX花园××楼××房的房地产以及中山市××村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担保,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丽婉为被告吴程章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后,原告有关两被告承担其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的请求事项因并不具体明确,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程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凤支行清偿借款本金492553.39元及利息(含逾期利息、复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及复息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截止至2017年2月21日为523348.11元);二、被告吴程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返还保险费180元;三、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凤支行对位于中山市XX花园XX楼X幢XX房的房地产(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XXXXX号)以及中山市XX村的土地使用权(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XXXXX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李丽婉对被告吴程章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凤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35元,诉讼保全费3137元,合共12172元,由两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收退,两被告于上述付款期限内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靖华审判员  阮明俞审判员  高嘉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洪文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