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01民初2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温州新机电器有限公司与新疆新华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新机电器有限公司,新疆新华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01民初2692号原告:温州新机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新桥高新技术产业园大维路*号。法定代表人:水寿松,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敏,新疆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新华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业大道。法定代表人:王建友,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晓兵,系该公司总经理助理。原告温州新机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新华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新机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敏、被告新疆新华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晓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37100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2065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至2015年,原、被告签订《材料买卖合同》三份,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供应高压柜合计483000元。2015年7月1日,经双方核算,确认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137100元货款未付。被告新疆新华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欠款属实,但被告公司资金紧张,最快于8月30日之前向原告支付货款137100元,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公司不承担。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合同三份、对账单一份,拟证实被告公司欠原告货款1371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欠款属实,但因被告资金紧张,要延期支付。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新疆新华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至2015年,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材料买卖合同三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进线柜、PT柜、出线柜等材料,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材料,2015年7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2014年度、2015年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37100元。庭审中,被告认可欠原告货款137100元未付。诉讼中原告支出保全申请费132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材料,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71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015年7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37100元,2015年7月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为5.25%,月利率为4‰,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12065元【137100元×4‰×22个月(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新华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温州新机电器有限公司货款137100元;二、被告新疆新华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温州新机电器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2065元。以上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温州新机电器有限公司承担33元,由被告新疆新华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629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保全申请费1320元,由被告新疆新华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吴 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春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