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8行审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1-24
案件名称
鹿邑县人民政府、常河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鹿邑县人民政府,常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628行审89号申请人鹿邑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鹿邑县西大街东段。法定代表人梁建松,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田以功,鹿邑县人民政府法制室主任。委托代理人秦大杰,鹿邑县鸣鹿办事处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常河(常进玉),男,汉族,出生1955年6月2日,住鹿邑县。申请人鹿邑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鹿邑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征补决字(2016)第2号鹿邑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所规定的义务。本院认为,鹿邑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征补决字(2016)第2号鹿邑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鹿邑县人民政府申请强制执行的房征补决字(2016)第2号鹿邑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所规定的义务,准予执行,由鹿邑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即对被申请人常河,位于鹿邑县鸣鹿办事处六里井行政村六里井村一座房屋(评估编号为ZHLB96)实施强制拆除。审判长 皇甫超亮审判员 宋 绍 坤审判员 宋 琨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皇 鹏 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