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民终1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孙双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孙双州,贾秋莲,曹智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10民终15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诚朴路南段路东。负责人:石卫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房乾坤,河南杰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双州,男,196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秋莲,女,196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智宇,男,201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法定代理人:曹原(曹智宇父亲),住许昌市魏都区。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哲,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孙双州、贾秋莲、曹智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7)豫1002民初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5月0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乾坤、被上诉人孙双州、贾秋莲及曹智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不服金额294460元;2、请求依法改判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不服金额64879元;3、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的户口为许昌县陈曹乡许东村,经询问当地公安机关,受害人的户籍类型属于农村户口,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严重违背事实及法律。2、被上诉人伪造证据。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受害人的工资表,该证据签字笔迹类似,且加盖的公章与其他证明上该单位的公章明显存在区别,该工资表明显系伪造。另其提供的居委会证明也是在未经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做出,亦系伪造,上诉人已着手将其伪造证据的情况报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孙双州、贾秋莲及曹智宇辩称,本案交通事故死者孙丽亭在城镇居住和工作,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有事故责任认定书、许昌新泰隆织物有限公司的工作证明、工资表、公司租房合同、租金缴纳凭证、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孙丽亭生前在城镇所报考驾校的证明、其子在城镇就读的幼儿园的证明等一系列证据证明死者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城镇居住和工作的事实。本案事故的发生地点距离死者在城镇工作和居住的地点不足500米。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系真实合法、来源正当的证据,上诉人无证据仅靠主观臆断认定被上诉人伪造证据,请法院依法核实澄清。孙双州、贾秋莲、曹智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96.9元、丧葬费21335元、死亡赔偿金5115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007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等各项损失612296.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7日20时50许,常亮驾驶豫D×××××号面包车沿许昌市新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部队门口时与行人孙丽亭发生碰撞,造成孙丽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常亮负全部责任。抢救孙丽亭共花费医疗费2296.9元。常亮驾驶的豫D×××××号车辆在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等。其中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孙丽亭1989年7月6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27周岁),户口注销证明显示孙丽亭户籍地为许昌县××××、户口类别为居民家庭户口。2011年12月29日,孙丽亭生育一子曹智宇(事故发生时年满4周岁),2015年1月21日,孙丽亭与曹原在许昌市魏都区民政局登记协议离婚。孙丽亭父亲为孙双州、母亲为贾秋莲。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常亮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作为豫D×××××号车辆的保险承保人,应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向三原告承担保险责任。根据该院确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确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296.9元、丧葬费21335元(45920元/年÷2=22960元,三原告诉请21335元,以原告诉请为准)、被扶养人生活费120078元(曹智宇:18088元/年×14年÷2=126616元,三原告诉请120078元,以原告诉请为准)、死亡赔偿金511520元(27233元/年×20年=544660元,三原告诉请511520元,以原告诉请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三原告医疗费2296.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付三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00000元。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孙双州、贾秋莲、曹智宇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12296.9元。案件受理费9923元,减半收取计4962元,由三原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许政(2014)8号文件一份(来源于网络查询),证明许昌市城乡一体化代管区域四至范围以及代管的乡镇社区(村),其中该文件明确了不在代管范围的居委会或村委会仍按原体制运行;第二组证据,许昌县陈曹乡陈曹村、后赵村、双庙村户口本复印件(共3页),证明许昌县陈曹乡所属的村都是农业家庭户口;第三组证据,许昌市魏都区周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监督员魏留继书面证言及调查照片(2张),证明一审原告出具的孙丽亭的居住证明不是由该居委会出具。被上诉人质证称,关于第一组证据,该组证据属于复印件,来源不明,且该文件并未显示孙丽亭所居住周庄社区居委会与该文件有直接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关于第二组证据,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及来源是否合法;关于第三组证据,该组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应接受当庭询问核实其真实性,不能因此而否定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效力。本院认为,针对第一组和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均无法核实,且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针对第三组证据,因该证据与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存在冲突,且周庄社区章的管理人员魏留继并未出庭接受询问,不能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核实后再作处理。被上诉人申请证人常某出庭作证,证明受害人孙丽亭在城镇务工及居住的事实。上诉人质证称,被上诉人出具的工作生活类证据存在自相矛盾且有伪造的嫌疑,不能达到所证目的。本院认为,证人常某所述能够与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其出庭接受法庭询问,对其证言本院予以采信。二审庭审后,因关键证据存在矛盾,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于2017年7月12日到周庄社区调查询问笔录一份和2017年7月25日对许昌新泰隆织物有限公司的老员工王力烽及其妻子岳小勤询问笔录一份和2017年7月26日周庄社区管章人员魏留继到我院接受询问笔录一份。上诉人质证称,对调查事实没有异议,询问笔录记载的内容是被询问人的主观意见,没有其他证据补充印证,且是在一审庭审后收集的证据,不具有客观性。由于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据存在瑕疵,所以一审仅依据其户籍类型即“居民家庭”户口就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部分,被上诉人没有提出异议,上诉人也主要对“居民家庭户口”类型能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进行上诉,故二审法院应当在上诉人上诉范围内进行审理。上诉人不认可上述询问笔录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质证称,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结合被上诉人在一审所提交的证据以及该组证据,可以充分证实本案交通事故死者孙丽亭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和工作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系法院依法调取,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该组证据中周庄社区管章人员魏留继的最终陈述与一审中被上诉人所出具周庄社区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中许昌新泰隆织物有限公司的老员工王力烽及其妻子岳小勤的证人证言能够与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工作和居住的证明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问题。本案中一二审证据能够证明死者孙丽亭在事故发生前在新泰隆厂工作,并且在该厂租赁的民房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上诉人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否定,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死亡赔偿金城镇标准并无不当。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提供证据系伪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91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君审 判 员 李艳伟代理审判员 陈改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胡慧贞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2、消费行为受限,买房置业,旅游度假,坐飞机,高铁,住宾馆,上夜总会、出境等,给与严格查控及限制。3、经商立项不便,在国有土地,林地使用,占有,企业认证,年检,申请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享受优惠性政策等方面,予以限制。4、就业就学受阻,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5、限制评先受奖,不得评为道德模范,已获得道德模范的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8、拘传拘留罚款,对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处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一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或罚金。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