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2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苏州阿尔法数据技术有限公司与江苏昆山花桥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阿尔法数据技术有限公司,江苏昆山花桥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2691号原告:苏州阿尔法数据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金捷路9号13幢,组织机构代码06184107-3。法定代表人:王福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江苏茂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昆山花桥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兆丰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78339695-2。代表人:杨军,该管理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江苏益友天元(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礼斌,江苏益友天元(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阿尔法数据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尔法公司”)与被告江苏昆山花桥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花桥管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尔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被告花桥管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韩礼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尔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的房租补贴差额813996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14日,戈尔特西斯科技(济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戈尔特公司”)与被告签订投资协议书,约定由戈尔特公司设立新公司即原告,主要从事海外金融证券服务外包、金融证券系统风险控制平台提供等项目,被告承诺给予原告一次性奖励、税收奖励,并给予房租奖励等。但自2013年9月开始,被告即没有按照双方协议约定补贴租金,导致原告公司难以开展工作。经原告多次申请,被告仍未履行义务,故诉至法院。被告花桥管委会辩称:1、根据《投资协议书》约定,原告应当由戈尔特公司设立,但实际情况系由郭建波、王福美设立,故原告存在无权申请租金补贴的情形,被告保留要求原告退还租金补贴的权利;2、被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租金补贴,根据《投资协议书》,被告向原告发放租金补贴是有前提条件的,发放的补贴金额也并非是固定不变的,是与申请补贴企业的营业收入、员工人数等多项因素相挂钩,且本案所涉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的租金补贴被告已按约支付,不存在结欠情况,具体为: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9月17日的租金补贴,被告已按照234090元标准发放;2013年9月18日至2013年12月17日的租金补贴,鉴于原告自报的营业收入为人民币91万元,与《投资协议书》约定的50万美金相差甚远,考虑到原告实际的入驻、运营时间较迟,被告按照140454元标准发放,对此,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审核意见是认可的,也向被告出具了收据;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的租金补贴,鉴于2014年原告自报的营业收入为人民币506万元,与《投资协议书》约定的100万元美金存在差距,且截至2015年6月26日,原告缴纳社保员工数为3人,营业收入为100万元,均与《投资协议书》的约定相差甚远,故被告按照216000元的标准发放,原告对此是完全认可的并出具了收据。3、原告现无法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开展经营的原因是原告本身经营出现问题,与被告无关。根据《投资协议书》约定,租金补贴申请前,相关申请主体应先行向出租人支付对应租金,被告是否补贴以及补贴金额多少,不应当影响申请主体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的履行,申请主体亦不应以此为由拒绝履行承租人应当履行的相关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花桥管委会(甲方)与戈尔特公司(乙方)签订《投资协议书》一份,乙方根据发展战略规划,有意在甲方区域内建立金融数据中心和分析研究中心等服务外包项目,并就此设立内资企业。双方就该投资事宜进行了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共识:第一条:双方本着平等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在相互信任的基础上签订本《投资协议书》。第二条:乙方在甲方区内设立内资公司(乙方新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人民币,主要从事海外金融证券服务外包、金融证券系统风险控制平台提供、海外证券高频交易系统研发、基于投资咨询和投资风险管理的知识流程外包(KPO)、海外股权基金管理等相关金融服务外包项目。乙方新公司人员2015年预计达到约300人;2016年预计达到约400人。2012年底前入驻花桥经济开发区,2012-2014年为投入运营前的人员培训和市场培育期;2013年业务营业额约50万美金(各方确保在2012年底前入驻花桥开发区的前提下),2014年业务营业额约100万美金,2015年业务营业额约5000万元人民币,2016年业务营业额约1.5亿元人民币,2017年业务营业额约2亿元人民币。第三条:一次性奖金奖励按花桥经济开发区《关于加快服务外包发展的若干政策》内相关条款执行。…第五条:甲方负责提供合适的办公场所(已装修好的)供乙方租用作为乙方新公司租赁的上述办公用房,前二年甲方给予100%租金奖励,具体奖励方式为租金由乙方先行支付后再向甲方申请租金补贴,甲方在乙方支付租金二个月内以财政补贴形式奖励给乙方。2012年9月24日,昆山瀚泓科技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瀚泓公司”,甲方)、戈尔特公司(乙方)与花桥管委会(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鉴于乙方计划在昆山花桥经济开发区设立子公司,各方充分协商签订本合同。各方同意并确认合同项下乙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在新公司成立后应由新公司直接享有和承担。1.出租房屋: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房屋坐落在花桥国××信息城昆山市××楼××层,该房屋出租建筑面积为1734平方米,房屋用途为办公。2.租赁期限: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3.租金和费用标准及结算方式:房屋及附属设施的租金单价为1.5元/天/平方米;甲方提供12个月优惠租期,即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期间优惠租金单价为0.24元/天/平方米;结算方式为租金每三个月支付一次。…8.与丙方有关的特别约定:对于该办公场所的租金,丙方前2年给予乙方100%租金补贴,租金由乙方先行支付后再向丙方申请租金补贴,丙方在乙方支付租金二个月内以财政补贴形式将租金补贴给乙方。9.违约责任:任何一方的其他严重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守约方可以提前解除本合同,并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丙方在本条项下的权利仅限于与其有关的部分)。昆山瀚泓公司于2013年5月7日将装修工程完成的房屋交付给阿尔法公司。合同履行期间,原告阿尔法公司向昆山瀚泓公司支付了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的房租共计1872720元(其中第一笔房租及保证金由戈尔特公司于2012年9月28日转账支付)。该份合同于2014年12月17日解除,阿尔法公司搬离了承租场地。花桥管委会向阿尔法公司发放房租补贴明细如下:于2013年7月18日发放234090元,于2014年2月20日发放234090元,于2014年9月26日发放140454元,于2014年12月18日发放234090元,于2015年9月28日发放216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058724元。现阿尔法公司主张花桥管委会未按约足额支付补贴,花桥管委会则辩称已支付全部补贴,差额部分系因营业收入、人员数量未达标所进行的扣减,从而引发本案纠纷。另查明,原告阿尔法公司提交的一份党政办政策研究室出具给花桥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的《关于苏州阿尔法数据技术有限公司申请办公用房租金补贴的审核意见》载明内容如下:“苏州阿尔法公司提交了2013年9月18日至2013年12月17日办公用房租金全额补贴234090元。经了解,阿尔法公司实际于2013年入驻,7月份才正式投入运营,全年共实现营业收入91.1万元,完成2013年协议约定产出的30%左右。鉴于公司实际投入运营时间较晚,故不能完全对照其2013年度营业收入要求进行考核,且公司投运以后运营情况较好,故建议对阿尔法公司此次申请的办公用房租金按照2013年半年度的完成比例约60%予以兑现,金额为140454元,同时建议,自2014年起,严格按照《投资协议书》中约定的相关指标要求,对企业予以政策兑现。”原告阿尔法公司提交的一份《江苏昆山花桥经济开发区客商服务中心联系单》载明内容如下:“就阿尔法公司申请办公用房第二年(2013.12.18-2014.12.17)租金全额补贴936360元,政策研究室的审核意见为企业人均办公面积过大,但考虑到其实际使用情况,建议按照500平方米的标准,并根据该公司2014年产出完成约定情况予以兑现,金额共计21.6万元。”被告花桥管委会对阿尔法公司提交的上述审核意见及联系单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又查明,2013年1月14日,苏州阿尔法数据技术有限公司成立,即本案原告,注册资本300万元,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硬件开发、销售、售后服务及技术咨询服务;接受金融机构委托从事金融服务外包;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企业类型为有限公司(自然人控股),股东为郭建波、王福美。阿尔法公司2013年度审计报告显示其营业总收入为911309.24元;2014年度审计报告显示其营业总收入为5061525.94元。戈尔特公司成立于2005年3月3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商合资),法定代表人为郭建峰,股东为戈尔特西斯有限公司、红枫国际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7月11日,阿尔法公司的租房补贴审批表载明:员工总人数为28人、在当地缴纳社保员工人数4人、上一年度营业收入91万元。2015年6月26日,阿尔法公司的租房补贴审批表载明:员工总人数为16人、在当地缴纳社保员工人数3人、上一年度营业收入506万元。上述事实有行政裁定书、投资协议书、房屋租赁合同、电汇凭证、记账回执、发票、交通银行电子回单、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申请办公用房租金补贴的审核意见、客商服务中心联系单、工程移交单、租房补贴申请、租房补贴审批表、收据、企业登记信息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涉案的《投资协议书》、《房屋租赁合同》系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2012年8月14日,花桥管委会与戈尔特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书》对戈尔特公司在昆山花桥经济开发区建立服务外包项目并设立内资企业的规模及花桥管委会给予的奖励和补助进行约定,其中明确约定花桥管委会给予新设立内资企业前2年100%的租金奖励。2012年9月24日,昆山瀚泓公司与戈尔特公司、花桥管委会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内容为:鉴于戈尔特公司计划在昆山花桥经济开发区设立子公司,昆山瀚泓公司将位于昆山市花桥镇金捷路X号X号楼X层的房屋出租给戈尔特公司,租赁期限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租金每三个月支付一次,三个月租金为234090元,对于该办公场地的租金,花桥管委会前2年给予戈尔特公司100%的租金补贴。上述合同签订后,2013年1月14日,阿尔法公司成立,除第一笔租金由戈尔特公司支付外,截至2014年12月17日的租金均由阿尔法公司支付,昆山瀚泓公司开具的房租租金发票上注明的付款方为阿尔法公司,自2012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的房租租金共计1872720元均已支付完毕。原被告当庭均确认,涉案《投资协议书》约定的前2年100%的租金奖励的期限系自2012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结合原被告的诉辩称,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一、阿尔法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其是否有权向花桥管委会领取租金补贴;二、花桥管委会参考阿尔法公司的营业收入及人员数量对租金补贴进行扣减有无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阿尔法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其有权向花桥管委会领取租金补贴,理由如下:1、虽然涉案的《投资协议书》、《房屋租赁合同》签订方系戈尔特公司,而非阿尔法公司,但《投资协议书》中明确载明戈尔特公司需承租的办公场地是作为戈尔特公司在昆山花桥经济开发区设立新公司的办公用房,而并非戈尔特公司自己使用;《房屋租赁合同》中也明确载明戈尔特公司计划在昆山花桥经济开发区设立新公司,合同项下的戈尔特公司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在新公司成立后应由新公司直接享有和承担。因此,戈尔特公司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在新公司成立后,直接由新公司享有和承担,戈尔特公司成立的新公司有权依据合同领取租金补贴;2、涉案的《投资协议书》、《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阿尔法公司于2013年1月14日成立。从阿尔法公司的登记信息看,其股东为王福美和郭建波,故花桥管委会辩称,根据涉案《投资协议书》约定,新公司系由戈尔特公司在花桥经济开发区设立内资公司,而阿尔法公司的股东系自然人,故阿尔法公司无权申请租金补贴,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戈尔特公司未作为股东身份在昆山花桥经济开发区设立新公司,但阿尔法公司的注册资本及经营范围均与涉案《投资协议书》要求的设立条件基本一致,且从房租支付凭证、出租方开具的房租发票、领取租金补贴的收款账户、租房补贴审批表的证据内容看,均实际由阿尔法公司按照约定向出租方昆山瀚泓公司支付租金,并向花桥管委会申请租金补贴并实际领取了部分租金补贴,在涉案合同履行期间,花桥管委会均未对阿尔法公司的主体身份提出任何异议,故对于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对于房屋租金补贴的合同依据应以涉案《投资协议书》中第二条、第五条进行评判。花桥经济开发区主张的《关于加快服务外包发展的若干政策》,因该政策仅出现在涉案《投资协议书》的第三条中,用以约束“一次性资金奖励”的事项安排,房屋租金补贴事项并未明确约定受其约束,故《关于加快服务外包发展的若干政策》不应作为评判房屋租金补贴的条款依据。其次,对于房屋租金补贴,本院将对2013年、2014年的房屋租金补贴分别予以评判。对于2013年的房屋租金补贴部分,阿尔法公司已支付租金936360元,花桥管委会已支付了三个季度的租金702270元,并以营业收入未达标为由,按照60%的标准支付了第四个季度的租金140454元,从涉案《投资协议书》的第二条内容看,该协议明确2012-2014年为投入运营前的人员培训和市场培育期,对该段期间的公司人员数量并未进行约定,仅约定2012年底前入驻花桥经济开发区,2013年业务营业额约50万美金,同时约定实现该业务营业额的前提条件为各方确保在2012年底前入驻花桥开发区的前提下。从阿尔法公司的运营情况看,其于2013年5月从出租方处取得装修好的房屋,于7月份才正式投入运营,截至2013年12月31日完成营业总收入为911309.24元,与协议书约定的完成50万美金的营业额存在较大差距,即使考虑阿尔法公司的实际入驻时间晚于协议书签订时的预期,其按月份计算营业额,与合同约定的平均下来的月营业总收入仍存在一定差距,故在无证据证明花桥管委会对阿尔法公司实际入驻延后存在过错的情况下,花桥管委会参考营业额对第四季度的补贴进行扣减,且从其支付的2013年全年的租金补贴金额来看,其扣减的金额为93636元,具有合理性,故阿尔法公司无权再向花桥管委会主张2013年房屋租金补贴的差额部分。对于2014年的房屋租金补贴部分,阿尔法公司已支付租金936360元,花桥管委会共计支付了216000元,差额部分的扣减理由为人均办公面积过大,产出未达标。从涉案《投资协议书》的第二条内容看,该协议明确2012-2014年为投入运营前的人员培训和市场培育期,对该段期间的公司人员数量并未进行约定,另约定2014年业务营业额约100万美金。从阿尔法公司的运营情况看,截至2014年12月31日完成营业总收入5061525.94元,虽然与协议书约定的完成约100万元美金的营业额存在一定的差距,但鉴于该段期间仍处在运营前的人员培训和市场培育期,未完全达到涉案《投资协议书》签订时约定的要求,合同双方对此应均有预期。现花桥管委会主要以人均办公面积过大进行扣减后仅支付216000元的租金补贴不具有合理性,鉴于涉案《投资协议书》对于租赁面积进行了约定,即2000平方米,而阿尔法公司实际承租的场地面积小于约定面积,同时协议书中对2014年的阿尔法公司人员的数量未进行明确约定,故本院认为应参照营业额的实现比例来进行相应的扣减,酌情按照18%的比例进行扣减为宜,因此,阿尔法公司有权向花桥管委会主张的2014年度的房屋租金补贴为767815.20元,花桥管委会已支付216000元,还应支付551815.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昆山花桥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阿尔法数据技术有限公司房屋租金补贴551815.20元。二、驳回原告苏州阿尔法数据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40元,由原告苏州阿尔法数据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846元,由被告江苏昆山花桥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80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述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审 判 长 徐 华代理审判员 吴晓蕾人民陪审员 周 川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思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