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2民初4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张凤芝与宋清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芝,宋清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民初4246号原告张凤芝,女,汉族,湘潭市人。委托代理人林运,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清军,女,汉族,湘潭市人。委托代理人李海霞,女,汉族,湘潭市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190号。负责人侯德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智高,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凤芝诉被告宋清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凤芝于2016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嘉伟担任记录。原告张凤芝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运,被告宋清军的委托代理人李海霞,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智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芝诉称:2016年11月23日7时40分,被告宋清军驾驶湘C2XX**号小型客车沿湘潭市南家横路由南岭北路往高岭路方向���驶,至高岭路与南岭横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原告张凤芝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张凤芝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宋清军承担全部责任,张凤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凤芝在湘潭市法检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住院医药费1786元,次日转院至湘潭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4天,花费医疗费32668.06元,住院期间有1人护理。2017年4月6日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凤芝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建议出院后全休6个月,门诊康复治疗费用6000元,护理期120天(含住院),择期拔除内固定钢板费用8000元,或凭票据核报,届时休息1个月,1人护理7天。原告张凤芝支付司法鉴定费2175元。被告宋清军系湘C2XX**号小型客车的驾驶员和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张凤芝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张凤芝损失238411.86元(当庭增加检查费3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驾驶员在合法驾驶的情况下,我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认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非医保用药按医疗费的20%计算。我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被告宋清军答辩称:原告户籍信息请法院核实。原告的损失应按重新鉴定意见为准。我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4762元。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1月23日7时40分,被告宋清军驾驶湘C2XX**号小型客车沿湘潭市南家横���由南岭北路往高岭路方向行驶,至高岭路与南岭横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原告张凤芝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张凤芝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宋清军承担全部责任,张凤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凤芝在湘潭市法检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住院医药费1786元,次日转院至湘潭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4天,花费医疗费32668.06元,住院期间有1人护理。2017年4月6日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凤芝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建议出院后全休6个月,门诊康复治疗费用6000元,护理期120天(含住院),择期拔除内固定钢板费用8000元,或凭票据核报,届时休息1个月,1人护理7天。原告张凤芝支付司法鉴定费2175元。被告宋清军对原告张凤芝的伤残等级、后续休息时间、后续治疗费用、护理时间鉴定结论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7月18日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凤芝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2个月,住院护理遵医嘱,前期治疗费用凭据,适时拆除内固定,费用8000元左右,届时治疗并休息20天,1人护理7天。原告张凤芝支付重新鉴定检查费380元。原告张凤芝出院后已产生后续治疗费231元。原告张凤芝2015年以来在湘潭市雨湖区熙春路步步高超市担任保洁主管。另查明:2014年1月29日经湘潭市人民政府批准,湘潭市雨湖区先锋乡撤销乡建制设立为先锋街道,原告张凤芝居住的先锋高岭路55号归属先锋街道管辖。(二)被告宋清军系湘C2XX**号小型客车的驾驶员和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宋清军为原告张凤芝垫付了医疗费24762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为原告张凤芝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告张凤芝对重新鉴定结论的出院门诊治疗医药费、护理时间有异议。(三)对原告张凤芝所受经济损失,本院参照有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34454.06元,凭票认定;2、后续治疗费8231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3、营养费酌情认定2000元,原告构成伤残;4、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50元/天×住院45天);5、护理费6053.94元,根据《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42494元/年计算,[42494元/年÷365天×(住院45天+取内固定护理7天)];6、交通费180元,(4元/天×住院45天)���7、误工费15484.12元,根据《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42494元/年计算,(42494元/年÷365天×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共计133天);8、残疾赔偿金125136元,(31284元/年×20年×0.2);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0元;10、司法鉴定费2555元,凭票认定。以上1-10项合计损失206344.12元,其中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为原告张凤芝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被告宋清军为原告张凤芝垫付了医疗费2476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的主体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入、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宋清军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张凤芝无责任,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宋清军系湘C2XX**号小型客车的驾驶员和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张凤芝损失206344.12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凤芝120000元。交强险外的损失86344.12元,由被告宋清军负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为原告张凤芝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实际需赔偿原告张凤芝110000元。被告宋清军为原告张凤芝垫付了医疗费24762元,还需赔偿原告张凤芝61582.12元。原告张凤芝未提交残疾辅助器具的证据,对其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凤芝对重新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没有提供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确凿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张凤芝的异议不予支持,对重新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张凤芝的后续治疗费根据重新鉴定意见为前期治疗费用凭据,原告张凤芝提交的出院后产生的治疗费发票为231元,本院对其后续门诊治疗费以231元予以确认。原告张凤芝在城镇工作已满一年,其居住地点为先锋街道,属于城镇,原告张凤芝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张凤芝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对其诉请的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答辩意见有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凤芝120000元(已支付10000元);二、被告宋清军赔偿原告张凤芝86344.12元(已支付24762元);三、驳回原告张凤芝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项限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如未按本���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40元,减半收取2420元,由被告宋清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欧阳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周嘉伟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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