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3执异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肖辉与王国峰、张福林、刘亚玲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郭峰,张福林,刘亚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523执异19号案外人:肖辉,男,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申请执行人:王郭峰,男,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被执行人:张福林,男,汉族,农民,现住大荔县.被执行人:刘亚玲,女,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在本院执行王郭峰与张福林、刘亚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肖辉于2017年7月7日对执行查封张福林位于某某房屋1栋(房产证号:107**号)的(2016)陕0523民初292-1号民事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肖辉称,案外人肖辉与被执行人张福林于2015年10月20日就位于大荔县许庄镇许庄街中心十字的三间住宅门店订立了转让合同,双方约定转让价55万元,因被执行人张福林欠肖辉借款本金及利息55万元,双方以该房屋抵消债务,房屋使用权归肖辉所有。肖辉变让该房屋后一直使用。后经肖辉多次催促张福林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张福林以过户需缴纳过户费为由,多次推托拒绝办理过户手续,导致该房屋至今未过户到肖辉名下。2016年1月11日王郭峰与张福林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起诉至法院,法院依据王郭峰的财产保全申请对该房屋予以查封。申请执行人王郭峰称,一、王郭峰的执行合理合法,应受法律保护;二、案外人肖辉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1、肖辉的买卖合同不是物权生效依据,其不具有物权;2、大荔县法院的(2016)陕0523民初3076号民事判决书内容有不成立之处;3、肖辉的异议无证据支持。对于价款的给付和交付房屋后的占有没有证据。被执行人张福林称,他借肖辉的钱属实,一直给肖辉还不了,2015年10月他与肖辉写的房屋转让合同,因他经常不在家,加之肖辉就在该房经营饭馆,就一直没有给肖辉过户。后来2016年肖辉将他诉至法院,要求过户。同时,他也欠王郭峰的钱,一直给还着呢,在还的过程中王郭峰将他起诉,起诉后法院给他发裁定,他说这房不是他的,他给肖辉说了后,肖辉就提起复议了,该房还有他姐的份,都登记在他的名下,后来他姐将他起诉进行确权,有法院判决,王郭峰与他达成协议,他一直给还着呢,后来执行局通知王郭峰申请执行,他给肖辉说了,肖辉提的执行异议。他给肖辉写东西早,该房现在肖辉占着呢,应该是肖辉的。本院查明,王郭峰与张福林、刘亚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王郭峰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6)陕0523民初292-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张福林位于某某房屋1栋(房产证号:107**号)的过户手续予以查封。2016年1月21日向大荔县房管局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年3月4日本院作出(2016)陕0523民初292号民事调解书,王郭峰与张福林、刘亚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张福林、刘亚玲自愿偿还原告借款41万元;被告张福林、刘亚玲于2016年3月15日前偿还原告王郭峰6万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偿还原告王郭峰7万元;于2017年6月30日前偿还原告王郭峰7万元;2017年12月30日前偿还原告王郭峰7万元;2018年6月30日前偿还原告王郭峰7万元;2018年12月30日前偿还原告王郭峰7万元;原告王郭峰对以上借款数额、还款计划表示同意;二、被告张福林、刘亚玲若不能及时归还原告王郭峰的借款,那么对被告张福林、刘亚玲尚未归还的部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全部归还,并承担双方约定月利率1.5%的利息;三、原告对其他诉讼请求表示放弃;四、双方再无其他争议。调解协议生效后,张福林、刘亚玲未按协议执行,2017年3月28日,王郭峰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6年11月4日肖辉起诉张福林、刘亚玲物权确认纠纷,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2016)陕0523民初30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福林、刘亚玲在本判决生效后应协助原告办理大荔县许庄镇街道108国道十字口西南角整体房屋(房产证号为:107**号),其中东邻108国道、西至食品站、南接张秀云,北靠许冯路的3间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在审理该案中,肖辉在谈话中称,以被告于2010年至2011年间对原告的债务借款55万元用于抵消房屋转让费,过户登记,约定由被告办理,因被告还款未偿还利息,过户费用也由被告支付,被告出具的欠条在购房时已经撕毁了。肖辉在执行异议申请书中称,双方约定转让价款为人民币55万元,因张福林欠肖辉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55万元,双方以该房屋抵消债务。两次陈述不一致,也没有提供被告张福林与肖辉之间的债权债务的任何凭证。本院认为,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同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买受人)肖辉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全部价款。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肖辉的异议申请。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王义军审判员 田 妍审判员 刘安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高依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