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702民初7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驻马店市华宇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与邢博文、驻马店市电业局电力压力容器工程处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驻马店市华宇电力实业有限公司,邢博文,驻马店市电业局电力压力容器工程处,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驻马店供电公司,驻马店市劳动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派遣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7346号原告驻马店市华宇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曾庆鸿,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博文,男,198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卢世启、胡俊国,河南一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驻马店市电业局电力压力容器工程处。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驻马店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玉景,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驻马店市劳动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平静,公司员工。原告驻马店市华宇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电力公司)诉被告邢博文、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驻马店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驻马店市电业局电力压力容器工程处(以下简称压力容器处)、第三人驻马店市劳动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派遣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我院经审理作出(2015)驿民初字第67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下发后被告邢博文不服判决并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6)豫17民终16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案件发回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宇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庆鸿,被告邢博文的委托代理人胡俊国、卢世启,被告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玉景,被告劳务派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平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压力容器处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宇电力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邢博文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驻马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审查,作出了驻劳人仲案字〔2015〕20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被告邢博文要求原告支付医疗费和工伤待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不应当向被告支付医疗费和工伤赔偿。被告在仲裁申请书中已经写明是2004年3月30日在驻马店市电业局电力压力容器工程处工作时受伤,该工程处与原告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法人,被告应当向该工程处要求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仲裁裁决书中:“另查明,被申请人驻马店市华宇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系驻马店市电业局电力压力容器工程处的主管单位,驻马店市电业局电力压力容器工程处已不再运营。”该说法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与该工程处有任何的法律关系。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告于2005年1月就进行了工伤鉴定,在10年之后要求享受工伤待遇明显已经超过了时效。现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请求不支付被告住院治疗费4170元,不支付被告2005年6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伤残津贴106980元;原告请求不为被告缴纳2004年3月30日至2008年7月31日期间的工伤保险费。被告邢博文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自1998年5月至2007年12月均在原告子公司工作;驻马店市劳动仲裁委已出具仲裁书,请求法院支持劳动仲裁书所裁决的事实;被告的案件未超出仲裁时效;本案诉讼费被告不予以承担。2、被告压力容器处营业执照被吊销后,被告供电公司应在吊销后六个月进行清算,但是供电公司并没有履行义务,导致压力容器处资产、厂房被原告公司所占有,压力工程处的损失,被告供电公司及原告应对邢博文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邢博文申请仲裁时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在2015年8月3日被告压力容器工程处及华宇电力公司、供电公司与邢博文签订了关于邢博文工伤处理意见,在该处理意见中,华宇电力公司同意将邢博文与压力容器工程处劳动合同变更为无固定长期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后,邢博文一直在按照合同履行,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职工基于劳动报酬的纠纷不受一年的时间限制,因此邢博文不超过仲裁时效,综上,应依法维持原仲裁意见,驳回华宇公司诉讼请求。被告供电公司辩称,1、自2005年1月19日之后,华宇电力公司系压力容器处的主管单位,承继压力容器工程处权利和义务的单位也是华宇电力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4条“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的规定,无论被告邢博文的主张是否成立,均与答辩人供电公司无关。2、股份制改造前,压力容器处因系集体所有制企业,系独立的企业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与供电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仍与供电公司无关。因此,本案中,邢博文追加供电公司为被告,诉讼主体错误,应依法驳回邢博文对供电公司的起诉。3、2005年改制前压力容器处没有吊销营业资格,实际吊销时间是2007年6月4日,这时经改制压力容器处已经并入华宇电力公司,对其清算主体应该是华宇电力公司而不是供电公司。第三人劳务派遣公司辩称,被告邢博文原在压力容器处上班,于2004年3月30日发生意外,于2005年经驻马店市工伤部门鉴定为五级伤残,编号为200501号。原工作单位变动后又分流到原告处工作。2008年第三人劳务派遣公司与华宇电力公司初次建立合作派遣关系,劳务派遣公司按照劳动法规从2008年1月为邢博文正常参加职工社会保险至今。劳务派遣公司2008年之前与邢博文没有任何用工主体关系。邢博文所述2004年3月在原单位工作期间发生意外,于2005年经劳动有关部门鉴定为五级伤残,2008年华宇电力公司才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关系。之后邢博文由原单位职工转为派遣制员工,其岗位工作性质不变。综上,邢博文在劳动派遣工作前已发生的工伤伤残,应按照工伤相关条例执行,与劳务派遣公司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压力容器处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邢博文于1998年5月到压力容器处工作。2004年3月30日,邢博文在压力容器处加工暖气片时,右手被冲床压住致伤。后邢博文向驻马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在压力容器处配合参与下,2005年1月12日,邢博文所受伤害经驻马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5年5月27日,邢博文的伤残等级被驻马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五级。2008年8月1日,邢博文被劳务派遣公司派遣至华宇电力公司设备制造分公司工作。邢博文2004年3月30日至2008年7月31日期间的工伤保险费没有缴纳。2015年3月3日至3月9日,邢博文因该损伤又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4170元。2015年8月,邢博文向驻马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华宇电力公司支付住院治疗费4170元;缴纳2004年3月30日至2008年7月31日的工伤保险费;要求确认1998年5月至2004年3月30日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支付2004年4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伤残津贴共计10698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驻劳人仲案字(2015)2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华宇电力公司支付邢博文住院治疗费4170元;支付2005年6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伤残津贴106980元;补缴2004年3月30日至2008年7月31日期间的工伤保险费(具体数额由经办机构计算)。华宇电力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在驻马店市工商局查询后得知,压力容器处成立于1995年9月13日,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唐新安,经营期限为1995年9月13日至2007年6月4日。目前处于吊销状态,其主管部门为地区电业局。1998年驻马店市电业局对多种经营企业进行改制,于1998年成立华宇电力公司。后因改制不到位、不彻底,应撤并的集体企业未撤并,华宇公司并没有成为实际的经营性公司,没有实际经营性资产,仍行驶行政管理职能。华宇电力公司于2002年成立华宇电力公司生活服务分公司,因压力容器处与生活服务公司存在业务相近性,压力容器处合并入生活服务公司。根据驻马店市工商局档案显示,华宇电力公司生活服务分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注销。注销原因为被撤销。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邢博文于1998年5月到压力容器处工作,后因企业改制,华宇电力公司于2002年成立华宇电力公司生活服务分公司,因压力容器处与生活服务公司存在业务的相近性,压力容器处合并入生活服务公司。而华宇电力公司生活服务分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因撤销而注销。华宇电力公司作为华宇电力公司生活服务公司的设立机构,应当承继其权利和义务。2004年3月30日,邢博文在工作中受伤,之后并认定为工伤,并于2005年5月27日经驻马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五级伤残。邢博文停工留薪满后,压力容器处没有为邢博文安排工作岗位,也未支付伤残津贴。2008年8月1日,邢博文被劳务派遣公司派遣至华宇电力公司设备制造分公司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伤残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并由用人单位按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等长期待遇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支付。因压力容器处在邢博文停工留薪期满后没有为其安排工作,根据上述规定华宇电力公司应支付邢博文2005年6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伤残津贴。华宇电力公司诉称,2008年8月1日邢博文与劳务派遣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被派遣至华宇电力公司设备制造分公司工作,其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邢博文系工伤五级伤残职工,应保留与原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邢博文经劳务派遣至华宇电力公司设备制造分公司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华宇电力公司诉称,邢博文要求工伤待遇已超仲裁时效,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根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历年关于调整伤残津贴等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的文件规定及驻马店市最低工资标准的调整情况,华宇电力公司应当支付邢博文2005年6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伤残津贴109280元(300元/月×4月+400元/月×24月+550元/月×15月+610元/月×9月+700元/月×3月+740元/月×12月+1200元/月×24月+1270元/月×12月+1430元/月×12月+1579元/月×8月)。邢博文仲裁时请求106980元,并要求维持仲裁裁决,故华宇电力公司应支付邢博文伤残津贴106980元。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故华宇电力公司应当为邢博文缴纳2004年3月至2008年7月31日期间的工伤保险费(具体数额由经办机构核算)。邢博文要求支付旧伤复发的住院治疗费用417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原告驻马店市华宇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邢博文住院治疗费4170元、支付2005年6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伤残津贴106980元。二、原告驻马店市华宇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邢博文缴纳2004年3月30日至2008年7月31日期间的工伤保险费(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三、驳回原告驻马店市华宇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驻马店市华宇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方审 判 员  邓卫军人民陪审员  赵培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娄 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