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行终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张月华、桐乡市大麻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月华,桐乡市大麻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4行终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月华,男,195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委托代理人张发根,男,194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系张月华之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桐乡市大麻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桐乡市大麻镇镇西路88号。法定代表人穆海英,镇长。出庭负责人吴常早,党委委员。委托代理人吴玉清、谈乐园,浙江景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月华因诉桐乡市大麻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麻镇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桐乡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6)浙0483行初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月华的委托代理人张发根,被上诉人大麻镇政府的负责人吴常早,委托代理人吴玉清、谈乐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大麻镇政府向张月华送达《限期退养、拆除通知书》称,张月华户位于光明村张家埭的猪舍,因涉及违反规定,且周边群众反映强烈,责令该户于3月20日前完成生猪退养和约220平方米的猪舍拆除工作。逾期未完成的,大麻镇政府将采取强制措施,一切后果由该户自行承担。张月华对上述通知不服,于2016年3月14日向桐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桐乡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对上述通知予以撤销。2014年5月30日张月华与大麻镇政府签订《桐乡市清理拆除猪(禽)舍、转产转业协议》,其中约定张月华承诺于2014年9月30日前将现有猪(禽)舍192平方米自行拆除、大麻镇政府兑现补助及张月华承诺不再搭建畜(禽)棚舍等内容。后,张月华领取补助款16697.50元。原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大麻镇政府是否实施强抢生猪、损坏猪舍及造成人身损害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该法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本案中,张月华认为大麻镇政府实施行政强制行为,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大麻镇政府实施其诉称行为,故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张月华的诉讼请求。张月华上诉称,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充足,能证明大麻镇政府2016年4月1日对上诉人饲养的生猪73头强制带离的事实,给上诉人造成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一、撤销原判;二、确认大麻镇政府于4月1日实施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返还生猪73头、恢复猪舍,或赔偿损失339862元;三、赔偿人身损害医疗费967.34元,误工费329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4263.14元。被上诉人大麻镇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认为,张月华起诉称2016年4月1日大麻镇政府对其饲养的生猪实施了强制拉走并对其搭建的畜舍进行拆除的行政强制行为,并提交了2016年4月1日其饲养的生猪被拉走及畜舍被拆除的视频、照片等证据材料。一审庭审质证大麻镇政府仅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张月华所称的镇政府拉走生猪的行为,但对于视频及照片中出现大麻镇政府负责人及行政执法人员的情况未作出合理的解释,而原审也未进一步审查,故原审法院认为张月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大麻镇政府实施其诉称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桐乡市人民法院(2016)浙0483行初29号行政判决;二、发回桐乡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许艳华审判员 孙 军审判员 吴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朱静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