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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1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喜平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有,张喜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21刑初423号自诉人王志有,又名王小丑,男,1980年5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修武县,汉族,农民,住修武县。被告人张喜平,又名张二,男,1966年2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修武县,汉族,农民,住修武县。自诉人王志有以被告人张喜平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王志有在宣告判决前,以被告人张喜平已履行完毕义务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王志有以被告人张喜平已履行完毕义务自愿申请撤回自诉,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王志有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苗小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楠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