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5民初1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与郑剑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营业部,郑剑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139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负责人:贾志财,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婧,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剑波,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建行内蒙古分部)诉被告郑剑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内蒙古分部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郑剑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9782.7元,利息(庭审中明确利息中包含复利)人民币目前19059.59元、费用(罚息,庭审中明确费用即滞纳金)人民币4530.84元(利息费用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共计人民币93373.13。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郑剑波于2014年9月22日向原告申请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人民币10万元。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郑剑波(账号为×××、卡号为×××)发放了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的信用借款,约定:该借款分36期偿还;借款的逾期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五,若借款人发生债务不履行等行为时,无需特别告知,分期负债视为全部到期,借款人一次性清偿全部本息及滞纳金;发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该借款发放后,被告郑剑波未能及时还款。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郑剑波借款已经逾期379天,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9782.7元,产生逾期利息人民币19059.59元、费用(罚息)人民币4530.84元,共计人民币86877.8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及费用。被告郑剑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郑剑波于2014年9月22向原告提交《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书》,申请书载明,申请分期金额为100000元;分期期数36期;持卡人手续费率12.5%;持卡手续费金额12500元。被告郑剑波(甲方)又与原告(乙方)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不能或不愿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可按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任意金额还款,但应还款中的消费、分期付款、圈存交易款项不再享受免息款换待遇。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还款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根据甲方实际欠款天数,按每日累积欠款余额(不含费用)乘以日利率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前清偿对账单所载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贷款发放后,被告郑剑波未按时足额偿还欠款,且有部分普通消费款未及时偿还。截止至2017年6月30日,被告郑剑波尚欠借款本金69782.7元,利息27457.04元。本院认为,被告郑剑波向原告提交《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申请书》;与原告(乙方)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部分,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批准贷款并发放相应额度的信用卡,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被告郑剑波未按时足额偿还欠款,已经构成违约,理应偿还本金并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不符合免息还款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根据实际欠款天数,按每日累积欠款余额(不含费用)乘以日利率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故原告请求被告郑剑波偿还借款本金69782.7元,截止至2017年6月30日的利息(含复利)27457.04元,符合协议有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后产生的利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准,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此后产生的复利以未偿还利息为基准,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逐月偿付至实际清偿之日。对于原告请求的费用(罚息)即滞纳金部分,本院认为,借款人发生违约时原告收取的利息每日均计收复利已含有违约惩罚性质,再收取滞纳金属于双重违约惩罚,利息及滞纳金之和已远超一般贷款的利息标准。且中国人民银行于2016年4月15日颁布的《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2017年1月1日期施行),也已取消了对滞纳金的收取。故原告请求被告郑剑波支付费用(滞纳金)4530.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剑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借款本金69782.7元,截止至2016年6月30日的利息27457.04元,此后产生的利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准,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此后产生的复利以未偿还利息为基准,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逐月偿付至实际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剑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陆林代理审判员 陈寒冰人民陪审员 王利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马占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