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6民辖终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谢建国、吴丽凡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建国,吴丽凡,孙友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6民辖终1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建国,男,汉族,1973年12月26日出生,住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丽凡,女,汉族,1970年11月4日出生,住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友勤,男,汉族,1968年10月4日出生,住襄阳市襄州区。上诉人谢建国、吴丽凡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7)鄂0607民初26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谢建国、吴丽凡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孙友勤的经常居住地在襄阳市××区张湾街道办事处红星社区居委会没有事实依据,孙友勤的户籍地在襄阳樊城区。孙友勤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实其居住在襄州红星社区的证据与其在诉状上载明的信息相悖,有提供虚假信息的嫌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孙友勤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孙友勤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审被告谢建国与吴丽凡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0日谢建国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据原审原告孙友勤的诉讼请求及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审原告孙友勤起诉请求原审被告谢建国、吴丽凡偿还借款及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孙友勤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应以其住所地作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孙友勤的户籍所在地虽为××市××区××号,但其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一份襄阳市××区张湾街道办事处红星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7年6月21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孙友勤从2000年至今一直居住在襄阳市××区张湾街道办事处红星社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应认定孙友勤的经常居住地为襄阳市××区张湾街道办事处红星社区。上诉人谢建国、吴丽凡上诉称孙友勤提供的上述证据虚假,但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邓 胜审判员 刘雯莉审判员 黄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毛焰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