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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92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刘振旭与烟台市春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梁国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旭,烟台市春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梁国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92民初212号原告:刘振旭,男,汉族,1972年11月11日生,住山东省烟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山东小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市春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法定代表人:曲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军,男,汉族,1967年11月20日生,住吉林省德惠市岔路口镇新生村李家屯,身份证号:2201241967********。系烟台市春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梁国军,男,汉族,1967年11月20日生,住吉林省德惠市岔路口镇新生村李家屯,现办公地址芝罘区楚风商务大厦45号313室,身份证号:2201241967********。原告刘振旭与被告烟台市春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丽劳务公司)、被告梁国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被告春丽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军,被告梁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振旭诉称:被告春丽劳务公司承包烟建花园8号、9号、25号楼劳务工程,将其中幼儿园的模板工程分包给原告具体施工,经核对总工程款为124271元,被告春丽劳务公司现已支付原告292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95071元。被告春丽劳务公司及被告梁国军向原告承诺剩余工程款95071元,由两被告共同负责在2017年1月20日前支付给原告。届时两被告未如约履行付款义务,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5071元及利息。被告烟台市春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春丽劳务公司、被告梁国军签订协议书属实,对于所欠工程款95071元数额没有异议,但因我方资金紧张无法支付该工程款。被告梁国军辩称:原告与被告春丽劳务公司、被告梁国军签订协议书属实,对于所欠工程款95071元数额没有异议,但因我方资金紧张无法支付该工程款。经审理查明:被告春丽劳务公司承包烟建花园8号、9号、25号楼劳务工程,将其中幼儿园模板工程分包给原告具体施工,经核对总工程款为124271元,被告春丽劳务公司现已支付原告292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95071元。2016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春丽劳务公司、被告梁国军签订协议书约定:剩余工程款95071元,由被告春丽劳务公司与被告梁国军共同负责在2017年1月20日前支付给原告。届时两被告未如约履行付款义务。2017年7月3日,原告刘振旭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偿付工程款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协议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春丽劳务公司、被告梁国军欠原告刘振旭工程款9507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追要欠款及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烟台市春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梁国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付原告工程款95071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3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2177元,减半收取为1089元,由两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新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