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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21财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朱平生与王鸥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朱平生,王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321财保164号申请人朱平生,男,汉族,住双峰县。被申请人王鸥,男,汉族,住株洲市芦淞区。申请人朱平生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王鸥驾驶的车牌号为湘K×××××小车予以扣押,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财产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朱平生与被申请人王鸥两人因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申请人朱平生受伤、车辆受损。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队作Y(2017)022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王鸥驾驶的车牌号为湘K×××××小车一辆。由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一中队负责保管。案件申请费500元,由申请人朱平生负担。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贺建华二〇��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胡津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