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2民初1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玉中、蔡凤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玉中,蔡凤霞,赵宗利,王靖,淄博亚强塑料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2民初1063号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青城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岩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龙,男,1989年3月5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该行职工,住高青县。被告:张玉中,男,1964年4月6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油区。被告:蔡凤霞,女,196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油区。被告:赵宗利,男,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王靖,男,196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淄博亚强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高苑路西首。法定代表人:张玉中,总经理。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青农商行)与被告张玉中、蔡凤霞、赵宗利、王靖、淄博亚强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强塑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高青农商行的诉讼代理人李文龙、被告赵宗利、被告王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中、被告蔡凤霞、被告亚强塑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高青农商行起诉时,将担保人郭立民、吕克仁作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因已与郭立民、吕克仁达成和解,自愿将郭立民、吕克仁撤出了本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青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玉中偿还所欠我行借款1493750.00元、利息208922.01元(利息截止2017年4月21日),本息合计1702672.01元,并偿还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蔡凤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赵宗利、王靖、亚强塑料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高青农商行因与郭立民、吕克仁达成和解,由二人偿还88万元,因此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张玉中偿还借款本息822672.01元,并偿还按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张玉中于2015年3月31日与原告高青农商行签订(高青农商行)个借字(2015)年第2005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人家属蔡凤霞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为被告张玉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郭立民、赵宗利、吕克仁、王靖、亚强塑料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为被告张玉中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3月31日,原告给被告张玉中打款15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30日。现贷款逾期未还,为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赵宗利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对应该承担保证责任无异议。王靖辩称,对担保无异议。张玉中、蔡凤霞、亚强塑料公司未作答辩、未予质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赵宗利、王靖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玉中、蔡凤霞、亚强塑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与郭立民、吕克仁于2017年7月7日达成和解,由郭立民、吕克仁于2017年9月20日前偿还原告高青农商行借款本息88万元。本院认为,一、被告张玉中应当偿还原告高青农商行贷款本息822672.01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2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被告蔡凤霞对张玉中的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法第196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张玉中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150万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该款项支付给了被告张玉中,该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张玉中不按约定还本付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起诉的贷款利息系根据合同约定计算得来,其计算方式不违反金融业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蔡凤霞作为被告张玉中的妻子为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自愿为张玉中的上述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张玉中偿还原告贷款本息822672.01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2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及请求被告蔡凤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赵宗利、王靖、亚强塑料公司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张玉中之间的借款1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担保法第21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此,被告赵宗利、王靖、亚强塑料公司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张玉中的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当承担相应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赵宗利、王靖、亚强塑料公司对涉案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担保法第31条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被告赵宗利、王靖、亚强塑料公司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玉中追偿。三、被告张玉中、蔡凤霞、亚强塑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十八条、二十一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中偿还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息822672.01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2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蔡凤霞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赵宗利、王靖、淄博亚强塑料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宗利、王靖、淄博亚强塑料有限公司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玉中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62.00元,申请费5000.00元,共计15062.00元,由被告张玉中、蔡凤霞、赵宗利、王靖、淄博亚强塑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洪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闫 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