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9民初10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刘伟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10087号原告:刘伟,男,198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捷,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起麟,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地址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施建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媛,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伟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捷律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媛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事故损失保险金254,512元,其中本车损失240,952元、评估费4,600元、施救费4,160元、三者车损失4,8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本车损失金额为205,900元,并撤回三者车损失4,800元主张,合计要求被告支付事故损失214,66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将牌号为沪DFXX**陕汽牌半挂牵引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挂靠于案外人上海森鸿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鸿公司)名下,并以森鸿公司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以下简称车损险)等并不计免赔。保险期内,驾驶员刘玉军驾驶涉案车辆并牵引沪H5XX**(挂)车辆与案外人张某某驾驶沪BQXX**/沪DEXX**(挂)车辆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交警认定刘玉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涉案车辆经上海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磊评估公司)评估,确定修复费用为240,952元。原告另支出评估费4,600元及施救费4,160元。因双方无法就损失赔偿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和保险关系无异议,但涉案车辆损失经被告定损为47,000元,原告委托第三方评估价格过高,被告申请由法院组织重新评估;原告支付的评估费4,600元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施救费4,160元金额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涉案车辆登记于案外人森鸿公司名下,向被告投保交强险、车损险等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5月7日00时起至2017年5月6日24时止,车损险保险金额为271,368元。被保险人为森鸿公司。2016年12月23日0时32分许,驾驶员刘玉军驾驶涉案车辆并牵引沪H5XX**(挂)车辆行至金山大道古城路口处,与案外人张某某驾驶的沪BQXX**/沪DEXX**(挂)车辆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刘玉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后,原告委托天磊评估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评估,天磊评估公司确定的修复费用为240,952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用4,600元。施救单位上海拯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4,160元的施救作业单,并提供合计金额为4,210元的定额发票。森鸿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明》载明,涉案车辆系原告出资购买,由原告实际控制、使用、支配及管理运营。原告委托其购买保险,对涉案车辆运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纠纷均由原告负责,由原告主张事故索赔和保险理赔事项权利义务。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资格证、保险单、损失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发票、施救作业单及发票、《挂靠协议》及《证明》、维修清单及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请求对涉案车辆事故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核同意后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智评估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达智评估公司于2017年7月12日出具沪达资评报字(2017)第F441号《委托司法鉴定报告》。该报告确定事故车辆损失在评估基准日2016年12月23日的评估价值为205,900元。被告预付了鉴定费4,000元。原、被告对《委托司法鉴定报告》定损金额均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有权请求保险金及损失金额确定。根据森鸿公司所出具《证明》,原告系涉案车辆实际所有人,且森鸿公司亦同意由原告主张保险金,故原告具有保险金请求权。关于损失金额,原、被告对达智评估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均予认可,本院据此确定涉案车辆损失金额为205,900元。原告单方委托评估,委托程序存在一定瑕疵,故原告支付的评估费4,6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预付的司法鉴定费4,000元,属查明损失的合理、必要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虽主张施救费金额过高,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施救费4,160元金额予以确认,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伟保险金210,0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9.90元,减半收取为2,259.95元,由原告负担48.43元,被告负担2,211.52元;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预付,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一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陆婉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