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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4执17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西安市阎良区永固混凝土搅拌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西安市阎良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六分公司、西安市阎良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西安市阎良区永固混凝土搅拌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六分公司,西安市阎良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14执170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西安市阎良区永固混凝土搅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新兴街道办官路村五组。法定代表人:井江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彩虹,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少帅,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西安市阎良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六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文化西路10号。负责人:刘增刚,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西安市阎良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公园路158号院内。法定代表人:陈和平,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西安市阎良区永固混凝土搅拌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市阎良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六分公司、西安市阎良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责令西安市阎良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六分公司、西安市阎良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履行案款496840.5元,利息50000元,经济损失30000元,承担受理费5165元及执行费8220元,共计590225.5元。经查明,被执行人西安市阎良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六分公司、西安市阎良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名下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经与申请执行人谈话亦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持本裁定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白凌河执行员  张 艳执行员  曹正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博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