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181民初3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徐武兵与安徽皖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武兵,安徽皖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81民初3017号原告:徐武兵,男,195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巢湖市人,住安徽省巢湖市,委托代理人:刘修正,安徽银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皖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运漕镇人民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2153743825U(2-4)。法定代表人:张晓东。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武兵诉被告安徽皖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安徽皖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案由应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在含山县。故本案应由含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经查,原告选择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向被告主张权利,且以合同履行地作为管辖依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应以原告住所地作为合同履行地,且原告住所地在巢湖,故巢湖市人民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安徽皖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