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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1执异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朱志华、赵为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志华,赵为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781执异51号案外人:吴志英,女,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申���执行人:朱志华,男,196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执行人:赵为民,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住所地金华市中山路293号。负责人毛新龙,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朱志华与被执行人赵为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外人吴志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吴志英称,其与赵为民于1997年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1998年10月23日出生,其与赵为民于2015年12月24日在金华市婺城区婚姻登记处自愿办理离婚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坐落于金华市婺城区香滨苑一幢2单元102室房产登记在吴志英名下,房屋贷款由女方��担还款,归女方所有,现在该房产被朱志华申请执行。案外人认为,其在1992年出国塞班岛打工,赚取买了房子,在离婚时赵为民也承认房子为案外人所有,所以离婚时约定房子归案外人所有。目前案外人还在还房屋贷款,且还需独自抚养女儿,工资仅3000多元一个人,法院要求拍卖其母女唯一住处,要求腾房。而赵为民的债务系因其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侵权之债属于个人债务,不应用案外人所有的房产拿去还债,而赵为民也被判刑一年三个月。事故受伤的朱志华也得到了其所在上班单位的赔偿款,还有保险公司的赔偿款。故请求法院考虑实际情况,停止拍卖。案外人吴志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身份证明、离婚协议书、离婚证、个人贷款对账单、房产证、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在案外人吴志英提起异议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执行人赵卫民与朱志华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执行案号为(2016)浙0781执686号。协议如下:“被执行人赵卫民欠申请人朱志华交通事故赔偿金383985.32元,申请人朱志华自愿放弃执行款183985.32元,被执行人赵卫民于2017年8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朱志华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诉讼费1500元、执行费5660元。汇款入:兰溪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兰溪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账户62×××14,款到账,本案执行完毕,其中被执行人赵卫民由案外人吴志英代为签字。2017年6月15日、7月27日,被执行人赵为民共向本院执行款账户缴纳执行款20万元,7月27日当日,通过转账方式,本院将20万元执行款转交给申请执行人,由申请执行人的妻子季美英与委托代理人朱志华出具收条,本执行案件已经执行完毕,当日本院解除了对金华市婺城区香滨苑一幢2单元102室房产的查封。2017年7月27日,案外人吴志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朱志华与被执行人赵为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一案,已经全部执行完毕,本院也已经解除了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执行。案外人吴志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案外人朱志英撤回异议申请。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即生效。审 判 员 唐肖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 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