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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8民初2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孙志明与高旭冉、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明,高旭冉,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2871号原告孙志明,男,1984年12月5日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郭磊,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旭冉,男,1962年5月25日出生,满族,个体运输户,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泽宇,男,1963年4月21日生,满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银河北路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713120109T。负责人刘建平,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刚,男,1978年6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简称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所在地廊坊市广阳区晓廊坊第9001幢1单元1层101号房。组织机构代码78984871-0。负责人晁燕敏,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京京,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志明与被告高旭冉、被告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曹卡、人民陪审员贾耀慧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志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磊,被告高旭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泽宇,被告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刚,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京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志明诉称,2016年6月16日,王新驾驶载有孙志明等人的冀R×××××号大型普通客车沿25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当日10时40分许行驶至40KM+800M路段时,因躲避行人车辆单方驶出北侧路面,坠于韩麻营镇韩三沟门村吕国强家玉米地中,造成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王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新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1、医疗费33458.11元。2、误工费21816.00元,按住院157天+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合计187天,孙志明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民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上班,每月工资3500.00元,合每天116.70元。3、护理费15700.00元,按住院157天×每天100.00元。4、伙食补助费15700.00元,住院157天×每天100.00元。5、营养费3140.00元,住院157天×每天20.00元。6、交通费2000.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合计96814.11元。被告高旭冉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王新驾驶的冀R×××××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每座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每座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损失,应由车辆承包人被告高旭冉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冀R×××××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每座50万元,其中人身部分48万元,财产部分2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双方为合同关系,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不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原告住院病历中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显示,原告自2016年9月6日至11月15日没有任何治疗和用药,因此我公司对于住院天数认可100天。对原告劳动合同真实性不认可,我公司同意按照上一年度修理行业工资标准每天98.00元支付误工费。对误工天数,认可120天。护理费认可100天,每天100.00元。伙食补助费,认可100天,每天50.00元。营养费认可100天,每天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6日,王新驾驶冀R×××××号大型普通客车沿25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当日10时40分许行驶至40KM+800M路段时,因躲避行人车辆单方驶出北侧路面,坠于韩麻营镇韩三沟门村吕国强家玉米地中,造成驾驶人王新及乘车人原告孙志明等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土地及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新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遇行人横过道路采取措施不当,在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行驶时行驶速度超过限制值,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志明等乘车人无责任。肇事的冀R×××××号大型普通客车为被告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由被告高旭冉承包经营,王新是高旭冉雇佣的司机。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约定每座赔偿限额50万元,投保座位51座,累计责任限额25500000.00元。保险单中还特别约定,其中每位乘客财产损失2万元,法律费用为保单列明的每次事故累计责任限额的10%,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约定保险人不负责精神损害赔偿。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隆公交认字第(2016)1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承包经营协议书、保险单,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提供的保险条款,以及出庭各方当庭陈述笔录。根据原告孙志明诊断证明、住院病案材料,证实原告孙志明受伤后,在隆化县医院住院治疗,自2016年6月16日入院,2016年11月20日出院,住院治疗157天,被诊断为,1、腰1-4左侧横突骨折,2、左耻骨上支骨折,3、右侧骶骨骨折,4、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出院医嘱,1、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2、出院后1个月、2个月、3个月来院复查。原告孙志明经济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33458.11元(被告高旭冉支付),有医疗费单据证实。2、误工费18326.00元。原告孙志明是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民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员工,有所在单位证明证实。误工期限按住院157天+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合计187天计算。其误工损失为河北省2017年度修理行业平均工资每天98.00元×187天=18326.00元。3、护理费15700.00元,按住院期间每天100.00元计算。4、伙食补助费7850.00元,按住院期间每天50.00元计算。5、营养费3140.00元,按住院期间每天20.00元计算。6、交通费1000.00元,根据原告居住地与治疗地的距离、住院持续时间综合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根据原告伤情予以认定。以上合计82474.11元。本院认为,原告孙志明在乘坐被告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客运车辆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身体受伤,交警认定车辆驾驶人王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因王新受雇于车辆承包人被告高旭冉,被告高旭冉、被告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肇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因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高旭冉承包期间,应先由被告高旭冉承担。被告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客运车辆的所有人和经营主体,将车辆承包他人,只是经营方式的转变,不影响对外民事责任的承担,但以承担连带责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在冀R×××××号车辆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志明经济损失79474.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除外)二、被告高旭冉赔偿原告孙志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被告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此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孙志明返还被告高旭冉支付的医疗费33458.11元。以上判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时,将赔偿款汇入围场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围场华商村镇银行(行号320142700011),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59×××11,并在附言栏内注明当事人姓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辉审 判 员  曹 卡人民陪审员  贾耀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文慧告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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