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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602民初7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陈福宝与屈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福宝,屈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02民初7809号原告:陈福宝,男,住武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有,男,住武威市。系陈福宝父亲。被告:屈刚,男,住武威市。(缺席)陈福宝与屈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福宝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有到庭参加诉讼,屈刚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及开庭传票,未按期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福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屈刚偿还借款11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屈刚因资金短缺向我借款,我以个人名义从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义支行贷款140000元,于2014年3月20日将该笔贷款中的110000元借给屈刚使用,屈刚当场出具借款证明一份,承诺于2016年3月20日还清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借款,屈刚推诿拒付。屈刚因缺席未作实体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0日,屈刚因资金短缺向陈福宝借款,陈福宝将其在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义支行的贷款110000元借给屈刚使用,屈刚当场出具借款证明一份,承诺于2016年3月20日还清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陈福宝多次索要借款,屈刚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屈刚向陈福宝借款110000元的事实有证明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屈刚与陈福宝之间因借款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屈刚理应偿付。屈刚出具给陈福宝的证明中明确载明所借的款项是信用社的贷款,并承诺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故陈福宝主张屈刚承担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应当从借款之日起按原农村信用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所述,陈福宝要求屈刚偿付借款11000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屈刚偿还陈福宝借款1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农村信用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3月20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屈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茂山人民陪审员  严德年人民陪审员  王伟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