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3民初3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尧化办事处与被告南京威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陈珮瑶、王炳南等人才资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尧化办事处,南京威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陈珮瑶,王炳南,张涵懿,戴志文,汤仲飞,肖人杰,杨超,王兵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3民初3136号原告: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尧化办事处,组织机构代码01303354-9,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尧化门街217号。负责人:王永怀,该办事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江苏巨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威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262952-5,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尧化街道尧佳路7号上城风景北苑16幢801室。法定代表人:陈珮瑶。被告:陈珮瑶,女,198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炳南,男,196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磊、朱艳,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涵懿,女,193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被告:戴志文,男,197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汤仲飞,男,195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磊、朱艳,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人杰,男,198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磊、朱艳,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超,男,197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被告:王兵,男,1971年9月6日出生,美籍华人,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尧化办事处(以下简称尧化办事处)与被告南京威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秀公司)、陈珮瑶、王炳南、张涵懿、戴志文、汤仲飞、肖人杰、杨超、王兵人才资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尧化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被告陈珮瑶、王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被告王炳南、汤仲飞、肖人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磊,被告杨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秀公司、张涵懿、戴志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尧化办事处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被告威秀公司返还垫付资金6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二、被告陈珮瑶、王炳南、张涵懿、戴志文、汤仲飞、肖人杰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返还责任,被告杨超、王兵作为被告威秀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设立人承担返还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被告王兵符合“2012年度南京领军型人才引进计划”(以下简称“321引进计划”)的要求,被确定为高层次创业人才。2013年3月王兵设立了威秀公司,由于王兵是外籍人士,故以其妻子陈珮瑶作为威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代持公司股份。2013年5月,威秀公司以公司前期费用较大希望原告给予帮助,要求提前垫付区和街道政策资金,考虑到人才创业的不易且资金的缺乏可能对威秀公司造成的影响,故原告同意提前支付区和街道政策资金60万元。由于区和街道政策资金的申请和享受,需公司在三年度中任一年度税收达20万元,2014年12月,威秀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说明,自述年度税收已达20万元,符合给予政策资金的条件。后原告发现威秀公司领取60万元资金不符合政策条件,便发函致威秀公司,要求其尽快核查相关的经营情况,如在2015年12月前不能达到领取条件,就应将60万元返还原告。至今威秀公司未满足领取条件,被告陈珮瑶、王炳南、张涵懿、戴志文、汤仲飞、肖人杰系威秀公司股东,在公司章程内承诺自公司成立两年之内缴满出资,但未履行出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威秀公司、张涵懿、戴志文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陈珮瑶、王兵辩称,被告王兵不应承担返还责任,被告陈珮瑶系公司股东,但已经出资200万元,且公司责任与股东责任之间有严格的区分,在原告未举证证明公司无法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要求股东担责,没有依据。被告王炳南、汤仲飞、肖人杰辩称,三被告作为股东即使承担责任,也是补充赔偿责任,且前提是公司承担责任,原告直接起诉三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依据。被告杨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相关事实理由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王兵系美籍华人,2013年3月26日设立威秀公司,以其妻子陈珮瑶为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股东为陈珮瑶、王炳南、张涵懿、戴志文、汤仲飞、肖人杰、杨超,经营范围:网络技术开发、游戏软件开发、数码产品开发;电子商务等。由于王兵符合“321引进计划”条件,为落实相关政策,鼓励创业,2013年5月15日,尧化办事处向王兵设立的威秀公司支付人才扶持费169万元,其中100万元为栖霞区扶持资金,60万元为尧化办事处扶持资金,9万元为威秀公司企业开办费用。2013年7月5日,甲方尧化办事处、乙方王兵、丙方南京市栖霞区人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人才办)签订《2012年第二批南京市领军型科技创业人才资助协议书》一份,约定:(二)甲方和丙方按相关文件精神,为乙方的创业提供服务和帮助;(五)乙方可按规定享受市、区有关引进高层次人才的优惠政策;(六)丙方受市人才队伍建设办公室、区委、区政府的委托,按照市、区要求,在乙方全部手续办好后,经南京市领军型科技创业人次引进计划专项办公室认定,将市、区承担的资助资金拨付至甲方;(七)甲方根据乙方项目落实和进展情况,一次性向乙方拨付资助资金;(八)乙方申报材料弄虚作假,查证属实的,丙方督促甲方负责追回已经下拨的资助资金,5年内不再接受乙方的申报;……。该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尧化办事处印章,乙方加盖威秀公司印章并由王兵签字,丙方加盖人才办印章。根据栖霞区出台的《“321引进计划”栖霞区资助资金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321引进计划”人才资助资金用于在我区入选的南京市“321引进计划”人才、集聚在我区的国家“千人计划”人才创业扶持;第五条规定:资助对象是指在栖霞区域内创业的海内外高层次人才,包括:(一)对南京市“321引进计划”入选者,入选重点扶持项目的,给予50万元资助资金;入选扶持项目的,给予30万元资助资金;第六条规定:资助资金申请的基本条件:人才项目实施的工作场所、团队成员及相关工作人员到位、主要设备到位并投入使用,且自身项目总投入达到政府资助资金总额。1.符合第五条第一、二款条件人才创业的企业,申请资助资金时,应提供下列文件资料:(3)企业纳税证明、企业当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申请企业当年纳税额应达到20万元)。2013年12月19日,尧化办事处出台《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人才工作的实施意见》(栖尧办字【2013】204号),该文件内容如下:一、人才引进:(一)政策扶持:1.对在尧化街道申报的2012年度下半年及以后批次“321引进计划”入选者,除享受市、区关于“321引进计划”扶持政策外,入选重点扶持项目的,街道给予50万元资助资金;入选扶持项目的,街道给予30万元的资助资金;……。2014年12月15日,威秀公司向尧化办事处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兹有威秀公司,为南京市321企业,法人陈珮瑶(第三批321计划申请人王兵的夫人,代持王兵的股份),成立于2013年4月,企业一直在经营,尧化街道给予兑现市321政策100万元,给予垫付区、街道科技资金60万元,合计壹佰陆拾万元(160万元)。现该企业已达到年度税收20万元,符合区科技资金申请要求,特申请区科技资金30万元。”2015年9月18日,江苏巨楷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巨楷所)向威秀公司发出律师函,因威秀公司取得资助资金后未达到纳税额度,如在2015年12月前仍不能达到上述文件的要求,需向尧化办事处返还60万元。根据江苏省南京地方税务局征收税务局第七税务所出具的《税收完税证明》显示,威秀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纳税款项为0元。根据南京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纳税记录看,威秀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应纳税额为1314.3元。威秀公司成立时的验资报告显示,股东陈珮瑶认缴注册资本215.60万元,已出资100万元;股东杨超认缴出资100万元,已出资100元;股东王炳南认缴出资47.4万元,已出资0元;股东张涵懿认缴出资7.65万元,已出资0元;股东汤仲飞认缴出资94.25万元,已出资0元;股东肖人杰认缴出资31.25万元,已出资0元;股东戴志文认缴出资3.85万元,已出资0元,以上合计认缴出资500万元,已出资200万元,实收注册资本占注册资本总额的40%。本院认为:被告王兵作为南京市、栖霞区及原告尧化办事处确认的引进人才,符合相关文件的奖励扶持政策,故原告、被告威秀公司及人才办签订了《2012年第二批南京市领军型科技创业人才资助协议书》,原告负责根据被告威秀公司的落实和进展情况拨付资助资金,但是如果被告威秀公司申报材料弄虚作假,则原告有权追回已经下拨的资助资金。后被告威秀公司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以年纳税额度达到20万元为由申请资助资金。原告根据被告威秀公司的申请向其拨付60万元资助资金,但是经查实,被告威秀公司的年纳税额并没有达到20万元,根据原告举证的南京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提供的纳税证明,被告威秀公司2013年度至2015年度纳税为0元,显然不符合栖霞区人才引进政策的规定,也违反了原、被告资助协议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威秀公司返还60万元资助资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威秀公司在返还60万元资助资金的同时,需支付原告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而起始日期应是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即2016年6月1日,利率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虽然被告王兵不是被告威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但是被告威秀公司的成立及资助资金的获取,均是基于被告王兵的特殊身份,也是被告王兵代表被告威秀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资助协议,故本院认定被告王兵系被告威秀公司的发起人,其应对被告威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珮瑶、王炳南、张涵懿、戴志文、汤仲飞、肖人杰、杨超作为被告威秀公司的股东,应足额缴纳认缴出资,被告杨超已经足额出资,但是被告陈珮瑶尚欠认缴出资115.6万元,被告王炳南尚欠认缴出资47.4万元,被告张涵懿尚欠认缴出资7.65万元,被告戴志文尚欠认缴出资3.85万元,被告汤仲飞尚欠认缴出资94.25万元,被告肖人杰尚欠认缴出资31.25万元,故上述未足额出资的被告,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被告威秀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威秀公司、张涵懿、戴志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威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尧化办事处资助资金6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王兵对被告南京威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珮瑶对被告南京威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115.6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被告王炳南对被告南京威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47.4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被告张涵懿对被告南京威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7.65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六、被告戴志文对被告南京威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3.85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七、被告汤仲飞对被告南京威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94.25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八、被告肖人杰对被告南京威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31.25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九、驳回原告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尧化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360元,由被告南京威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王兵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猛人民陪审员 何淑萍人民陪审员 张义全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朱文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